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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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執行後於9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12日,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苗縣○○鎮○○里○○街○○巷○號住宅之1樓大門沒關,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之夜間,侵入上開住宅2樓
由甲○○居住之806室前浴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洗髮精2瓶,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怕他人發現而均已丟棄。
㈡另於96年8月22日21時許,侵入上開住宅2樓由戊○○居住
之808室前浴室內,徒手竊得戊○○所有之卸妝油1瓶;又侵入同址3樓由屋主乙○○、丙○○居住之客廳內,翻動置衣櫃內之衣物,並將衣物拿出時,為丙○○發現後而未得逞,嗣經報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卸妝油1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財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現場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多次竊盜行為,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原請求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惟其於犯後已具悔意且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丙○○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追究,因此本院認無須再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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