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22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起訴狀(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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