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告訴人華信公司在本署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華信公司之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周佳弘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被告四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斯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華信公司所僱佣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所出版教材之行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款項擅自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嗣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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