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遙控器壹個、代幣肆佰陸拾玖枚、計分表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謝宗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俊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16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又被告與 盧振成 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
1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代幣469枚、上開機臺之遙控器1個及計分表36張均係被告與共犯盧振成共同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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