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9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朋友所有之木屐1隻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頂部頭皮挫裂傷(3x0.3公分)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至全民醫院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又因流血過多,無法從事水泥工工作,故向榮泰參藥行購買大土厘、五寶散、冬蟲夏草、花旗參、天麻等藥品(下稱中藥補品)補身體,共支出93,000元,且被上訴人原本從事水泥工,每日工資2,500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7天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資之損害共42,500元,另被上訴人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損28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準備程序則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休養17日之工資共42,500元過多,而慰撫金之金額也過高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250元及自95年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3,25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持木屐打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受傷及現場照片5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就醫療費用所為判命其給付之部分並不爭執(全民醫院醫療費用、中藥補品費用),僅就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少工資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從事水泥工,每日工資2,500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7天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資減少之損害共42,500元等情,就被上訴人原本從事水泥工部分,業據證人 詹志彬 於原審到庭結證上情屬實,而被上訴人受傷後須休養2-3週始能正常工作部分,亦經原審依職權向全民醫院函查無誤,有該醫院95年5月30日全星字第001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從事水泥工之工資每日為2,500元乙節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受傷後須休養17日,亦如前述,是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計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42,500元(計算式:2500×17=42,500元),堪予認定。
(二)慰撫金: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受傷期間因無法配戴安全帽,而無法繼續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現則從事油漆工,為高中畢業,沒有其他不動產,及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每月工作薪資約1萬餘元,有房屋1間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原審核定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23,
250元及自95年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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