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東山
訴訟代理人  楊哲魁
被   告  賴高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五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執本院85年度東
簡字第1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7
5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
案。惟系爭判決係於87年2月24日即已確定,且所確定之請
求權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
期時效規定,縱認無上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系爭判決
確定時起迄102年2月23日時止,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是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3月27日曾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催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時效業已中斷,是其
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適用1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系爭判決係於87年2月24日確定
,則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
,迄至102年2月24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
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係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3年3月27日,
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催告,並於103
年4月11日執系爭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
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
告本於上開請求權對原告為請求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請求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
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從而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對
原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所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判
決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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