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林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
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
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
果圖(卷第9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
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積極確認之訴,只須由主張權利之存在
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亦即由袋地權利人對反對其聯外
通行之土地權利人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
所主張之下述通行方法,僅被告反對其通行,其他權利人
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已
屬適格。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就通行權之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狀態能藉與被告間之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903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結,而為
袋地,自民國53年起,即經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03之A部分土地(面積1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通
行聯外,但被告於100年11月間取得被告土地後,即以圍籬
磚石水泥砌牆,並以廢棄土石磚塊,該違章建築阻礙原告家
人及農業機具車輛自原告土地進出;原告母親因病就醫時,
救護車無法抵達,僅能以行人抬出。②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通行權,遭被告否認並阻礙,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而原告
土地週遭均有房屋,除非將某一建物拆除,否則無法聯外,
且原告土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聯外,符合所在地區之使用現
況與用路人習慣、無因通行而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該路徑
約4公尺寬,面積與長度均合理且侵害較小,兼顧通行安全
性,乃最適宜通行之路徑。③此外,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經
主管機關編列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就被告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不得任意阻礙他人通行。④故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
地內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且應將系爭土地內水泥牆拆除,不得再為營建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池上
鄉大埔34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但原告房屋完全漠視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關於建築線之規定,自築圍牆而減
少本身可供通行之空間,原告房屋既為違章建物,獲取不合
法之房屋基地面積,不得以其違章行為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②且原告房屋後方另有道路,原可滿足原告生活,但原告卻
建築圍牆,並在牆內種菜,自行封阻對外聯絡道路後,再反
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耕種及使用農業機具
之事實,不應通行系爭土地。③此外,系爭土地未經編列為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係位於同段904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房
屋占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已符合建築法第
11條所稱之一宗土地,該一宗土地已與道路相鄰,原告土地
自非袋地。④被告土地原有房屋,因占用原告土地,遭原告
請求返還,現已拆除。至於被告新建之圍牆,係在2次鑑界
後,才依鑑界結果建造,目的在明定兩造土地界址,避免日
後再生糾紛。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山地政提供關於被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資料
(卷第32至41頁)。及臺東縣○○鄉○○段895、895之5
、896之1、901、904地號土地等相鄰土地謄本(卷第74至
80頁)。
(二)臺東縣政府103年4月10日關於既成道路編列相關回函(卷
第45、46頁)。
(三)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於103年6月4日履勘上述土地
現場,並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其中暫編地號903之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請求通行之具體特定部分,並劃
定為本件聲明如前述,由法院判斷有無理由。
(四)兩造提出及本院履勘時所拍攝關於本件涉及土地暨其上地
上物之使用狀況、相對位置等相關照片(卷第13至25、52
至54頁、90至96頁)。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水泥
牆,不得再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既成道路:①我國現行法制下,除
因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之私設道路外,供公用之道路,可分
為依都市計畫法編列之公共設施道路,及尚未經依都市計
畫法編列公用道路之程序之「既成道路」。②「既成道路
」僅是對土地使用狀態的一種描述,而非法律上明定之土
地地目(在法律的位階,唯一有明文提及既成道路者,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但在實務相約成俗下,已自
成一個受現行法肯認之類型,具有一定之類型特徵:一筆
土地為不特定人和平、公然、繼續長期通行(民法第769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明確對既成道路
的特徵做出歸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等)為必要。」當一筆土地具備上述特徵,在公法上即被
定性為既成道路,並明訂其法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
」。關於既成道路,在建築法規上,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將其稱為「現有巷道」(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705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雖釋稱「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自其於85年4
月12日公布迄今,仍難以落實。從而,關於既成道路之市
場形勢,一方面來說,由於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之用益
權,因受到公用地役關係的限制,而幾乎永久且完全的被
挖空;另一方面國家不僅拒絕徵收既成道路,並且否定其
所有權人請求既成道路所在地之政府,徵收該既成道路的
權利,以致既成道路在私經濟市場一時喪失其流通性,成
為無交易價值之財產(同前述意見書)。關於特定土地是
否已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將造成相關法律關係之
重大變動,縣市政府在建築管理上之認定不應為終局確定
之結果,此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仍受法院審核,由法院依
前揭大法官解釋,判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法院
一旦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結果,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市場
價值,且所有權人實際上獲補償之可能性極低,法院因而
應以嚴格之標準加以認定。④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臺東縣
政府在建築管理上,未編列為巷道,有臺東縣政府回函在
卷(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而據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土地
乃一無尾路徑之一部分,相關位置如卷內略圖所示(卷第
65頁),除兩造外,至多僅有鄰人1戶可能使用該無尾路
徑(卷第91頁)。亦即,考量該無尾路徑之位置及連接情
形,乃僅供兩造等特定人使用,並非不特定公眾所使用,
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尚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道
路。
(二)原告土地並非袋地:①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
之規定,主要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
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②然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
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
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③自前述袋地通行權之
立法目的,及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是否為
袋地而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該「土地」本身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為斷,各種方式之人為袋地,均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安排其通行方式,不得將人為因素
所致無法與公路相鄰之土地,逕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非袋地,不應所有權人自行以建
物封阻,而成為袋地。換言之,權利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或其他建物時,應自行就土地與道路之關係詳加考量,預
先規畫建物之對外聯絡,而非在土地因人為因素之建築結
果成為袋地後,始對鄰地主張通行權。④原告在原告土地
上建有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之西側有圍牆,圍牆內為小型
菜園,圍牆外即為道路,如履勘照片所示(卷第94、95頁
),因此原告土地之西側與聯外道路只有一牆之隔,原告
僅需自己將圍牆拆除,原告土地即可輕易對外聯絡,殊無
經由東側之系爭土地通行聯外之必要。若無原告房屋該圍
牆存在,則原告土地西側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自原
告土地之「土地」本身加以考量,其並非袋地甚明。至於
原告自築圍牆封阻西側之聯外通路,以人為因素使原告土
地無法與公路相鄰,參諸前述,並不使原告土地成為袋地
,是以,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六、綜上,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
;原告土地係因原告自己之人為因素所致無法與公路相鄰,
並非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水泥
牆,不得再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爰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