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地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至110年4
月15日止,因系爭土地位處交通要道,雙方就上開房屋約定
承租範圍如附圖一斜線標示之農舍、鐵皮屋及看板等,並就
特定事項約定附註條款,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01年度屏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而雙方之附註條款第7
條約定被告如需在系爭房屋前搭建鐵皮屋,應徵得原告同意
,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其他空地任意搭建地上物
,詎被告藉詞原告已經同意竟於102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右
前方原劃定為停車位之空地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及搭建鐵架涼棚(下稱系爭鐵架涼棚)出租訴外
曾憲文 經營「扁嘴甕仔雞」餐廳,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制
止無效,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需求於屋前另
搭建遮陽(雨)鐵皮屋架等,應徵求原告同意該屋前是指約
定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而言,如被告欲展售商品可以搭建遮
雨棚或陽棚使用,被告曲解原告之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
前開位置搭建系爭鐵架涼棚,該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
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兩造承租範圍已於系爭租約如附圖一
位置標示明確,被告所指同意其搭建之遮陽鐵皮屋架,係沿
原系爭房屋簷前之鐵棚而言,其目的在於遮陽或遮雨,與本
件系爭鐵架涼棚可供營業用有別,原告為求慎重,系爭房屋
之租約尚須經法院公證,況在系爭鐵架涼棚使用坪數10餘坪
,每月可收租金至少約在3、4萬元,原告豈會拋棄該利益
任憑被告擅自使用出租之理?且若原告有許諾在先,於被告
搭建系爭鐵架涼棚時亦無需請員警至現場制止,被告之抗辯
非屬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並公
證後即當面向原告要求於屋前另搭建系爭鐵皮屋,依系爭租
約附註條款第7條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如有需要於屋前
另搭建遮陽(雨)鐵皮屋架等,應徵求原告同意,被告於前
開時間辦理公證後,已當面向原告要求欲於屋前另搭建遮陽
(雨)鐵皮屋,原告當時即口頭同意,並要求若有多出房屋
稅,由被告負擔,有二位友人在場可證,被告才於同年7、
8月間沿房屋前方搭建10多坪遮陽(雨)鐵皮屋,原告均未
曾提出異議,可知原告確有同意之事實。嗣原告卻於102年
8月間,因可否搭建系爭鐵架涼棚之爭議,委託屏東縣南州
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協調,原告當場同意讓被告搭建,詎原告
於3日後又反悔,並於搭建系爭鐵架涼棚時多次阻礙現場施
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
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4
至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公證民事卷審閱屬實。
㈠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租約,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系爭房屋,承租範圍
如附圖一斜線所示農舍、鐵皮屋、及看板等位置,並經本院
以101年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受理公證在案。
㈡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搭
建有鐵皮涼棚占用其上,現為被告出租第三人曾憲文經營「
扁嘴甕仔雞」餐廳。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1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搭建系爭鐵皮涼棚有無得到原告同意,
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經查:
㈠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需求於屋前另搭
建遮陽(雨)鐵皮屋架等,應徵求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已在系爭房屋前延伸搭建有遮雨涼棚,有原告
提出現況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㈡其次被告搭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1平方公尺
之系爭鐵皮涼棚,是否有得到原告口頭同意?
⒈被告舉證人即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黃登凱 到院證稱
:「(提示本院公證書所附的租賃契約及附圖予證人,請證
人說明有無看過此資料?)這些資料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我
有沒有看過。(兩造租約的事情你是否了解?)詳細租約我
不清楚。兩造租約出問題,請代表 陳長孟 去土地現場處理,
我也有去現場。當時被告跟原告說租那邊不划算,要搭鐵皮
屋,但要經原告同意,後來原告同意,但是要去調解委員會
寫清楚,但是後來調解的時候原告就沒有去了。(當時有定
時間通知兩造調解嗎?)口頭通知,當時跟代表陳長孟私下
談,但後來原告調解的時候沒有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在現場地主是否有明確答應要搭鐵皮屋沒有關係?)原
告沒有說沒關係,是同意如果要搭鐵皮屋的話要去調解寫契
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在現場說的時候,鐵皮屋已經
開始搭建了嗎?)還沒,都還沒開始搭建。(你如何知道還
沒有開始搭建?)我當時在現場。(提示本院卷第44頁現況
照片予證人,請說明當時有無搭建鐵皮屋?)都是空地,也
沒有看到建材。(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同意要搭建,但
要寫調解書,當時有談到租金細節嗎?)沒有,細節部分說
要去調解寫契約。陳長孟找我去的,但陳長孟沒有告訴我是
誰拜託我去的。我的認知是陳長孟代表找我去,因為我是主
席,但不是原告叫陳長孟叫我去的,因為我跟原告並不認識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黃登凱是證述
兩造關於增建鐵皮屋如果增建後關於細節要如何使用,兩造
約定至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重新寫明約款,並非在原有
租約上同意無償供被告搭建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口頭
同意無償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同意供被告無
償搭建鐵皮屋使用一節,僅由證人黃登凱上述證詞仍屬無法
證明屬實。
⒉被告所舉證人 陳俊成 到院證稱:「(他們的租約你有參與什
麼部分?)法院公證完,當場講要增建的部分, 謝地亦 先生
要求我們去繳交房屋稅的問題。我們在屏東市法院公證完,
有跟謝地亦說要增建的部分,我們的房屋稅要我們自己繳,
這話是謝地亦自己說的。(提示房屋租賃契約、附註條款、
附圖,這些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看過,這是 陳明進 跟謝
地亦的合約。(公證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人在外面等。
(房屋稅的部分是怎麼談?)房屋稅是謝地亦說,增建部分
不管增建多少,我們要去繳交房屋稅。(增建是指那個地方
增建?)當初在法院,兩造公證完之後,你們改天增建部分
,房屋稅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要自己去繳,是原告跟被告說的
,當時我們在場。(兩造講的增建位置,你們可以了解是什
麼地方嗎?)聽起來是整塊土地。(當時原告有沒有把附註
條款及附圖拿出來給你們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公證後,你聽到陳明進提說要在土地上蓋鐵皮屋的事,原告
有無提到要增加租金的事情?)沒有說要增加租金,但是有
很明確的說土地房屋稅要陳明進去繳。(被告訴訟代理人:
公證後,被告有澄清說在土地上蓋鐵皮屋,這件事是否有明
確告知原告?)有,不然怎麼會說到房屋稅的問題。因為要
動到原告的房屋,所以被告有跟原告討論這個問題,就有講
到增建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那時原告的反應為何?
)原告原本不想讓他打洞,但後來有同意。外面遮雨棚部分
及房屋增建部分也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土地上增
建的部分是否同意?)廁所旁邊以前有增建一個賣涼水的地
方,那是另外增建的,最後因為生意不好又拆掉。」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由證人陳俊成之證述內容,顯
見證人陳俊成對於被告欲增建位置並不清楚,且其證稱關於
增建後之房屋稅應該由被告負擔繳納一節,亦僅能證明關於
房屋稅賦約定之部分,但關於原告同意願意無償將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供被告無償搭建鐵皮屋使用一節仍
屬無法證明。
⒊再者,參酌本件原告關於出租系爭房屋另外自己寫就系爭租
約之附註條款而觀,原告關於出租範圍有詳細說明及標示(
參見租約附註條款及附圖一),其細節包括公共廁所與洗臉
台之使用清潔、損壞維護、停車場之使用歸屬及清潔維護、
看板之使用約定等(參見附註條款3至5條),另外搭建部
分,附註條款第7條除約定屋前之遮雨棚搭建外,關於房屋
屋後或左側旁如有搭建鐵皮屋也約定屆期回復原狀之規定,
故原告解釋附註條款第7條所謂「屋前」指的是系爭房屋之
屋簷前延伸之部分,應是符合系爭租約契約文義之解釋,至
於被告所謂屋前是包括到其搭建之現況位置,應是對於租約
第7條「屋前」之擴大解釋,以該位置原為停車場,原劃定
有停車格,有原告提出之增建前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且原系爭租約關於停車場使用原告亦有寫明其使用
條款,又關於系爭土地設置上之公共廁所與洗臉台之使用清
潔與損壞維護、停車場之使用歸屬及清潔維護、看板之提供
使用等細項原告尚且主動寫明入租約附註條款內,豈會在租
約成立後,反而任憑被告占用停車格改搭鐵皮屋出租營業收
取租金而不過問,或不約明使用情狀及回復原狀等約定?而
證人黃登凱也證稱協調搭建當時仍為空地,之後才要去寫調
解條件等語,參以被告搭建之際,原告確實有出面阻止一節
而觀,有搭建中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如
果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原告已經口頭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搭建,原告無需出面阻止之,被告認定原告已經
同意搭建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搭建時有得原告同意,而該位
置屬於停車場,依據租約附註條款第4點約定應為停車場使
用之用途,依照約定應屬大眾公用包含兩造均可自由進出使
用,有附註條款可參,但不包含可以搭建地上物占用之情形
,被告誤會擅自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1平
方公尺之系爭鐵皮涼棚,其占用土地範圍於法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該位置,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175.01平方
公尺之系爭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故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
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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