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處罰人 薛玉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3年5
月15日內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玉花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薛玉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以103年5月15日內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
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簽辦單、103
年5月15日內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執行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
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