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潘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152元,及其中
54,636元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於10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