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周政甫
被   告  彭柏文 (即 彭清癸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鎂瑜
被   告  彭浩志 (即彭清癸之繼承人)
       彭存瀅 (即彭清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清癸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清癸於民國91年12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彭
清癸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至95年2月22日止,彭清癸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1,
85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1,26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0
,58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彭清癸
已於94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彭清癸之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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