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簡義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新光銀行(即原誠
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9,
65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0,998元及利息部分為38,661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
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
計算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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