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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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東海康健互助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2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海康健大廈互助管理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95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
月按管理費1,070元計算,合計共107,000元未繳納,被告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管理費計算表、建物
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2年9月26日枋鄉建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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