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家閎
被抗告 人
即 相對人  張卉晴張板橋 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於103年5月22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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