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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