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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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8日起,分別向 鄭金能 、 鄭見智 兄弟及 鄭登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21-4四地號土地(為鄭金能、鄭見智兄弟共有),及同段第821-5五地號土地( 鄭登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鄭登州〉所有)(如附圖所示),並以採集該處地表砂石(挖掘深度達7公尺),再以每台砂石車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價格將砂石賣出。丙○○於將前揭土地之地表砂石採集完後,除向經營城發砂石廠之 廖信宏 購買土壤回填土地外,因無多餘資力購買土方回填,乃於9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委請乙○○、丁○○(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清理灌溉溝圳之廢土(並無證據顯示係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以回填。嗣丙○○明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90年11月27日某時,將該處違法設置為廢棄物堆置處所,私下同意 謝恆雄 在該處堆置建築廢棄物。嗣於90年11月28日10時45分左右,適有於當日受僱於謝恆雄而不知情之 陳英化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載其甫於同日10時20分在彰化縣○○鎮○○街與中州路口之「冠天下KTV」所拆除之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水泥塊等營建廢棄土(非屬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向鄭金能、鄭見智、鄭登洲租用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21-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1-5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地表砂石供出售,及同意他人將乾淨棄廢土方回填於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他非土方之廢棄物均是被偷倒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謝恆雄到我家吃飯,說他要找
一塊地放廢棄物,我說有一塊地我可向他借來給謝恆雄放置。...(同意謝恆雄倒廢棄?)我有同意,但沒收錢。」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29頁、第108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只有同意謝恆雄傾倒那一車的廢棄物,他有說3天後要將傾倒的東西移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被告顯已自白確實同意謝恆雄於系爭土地傾倒非土方之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 許天查 於警詢中供稱:「是陳英化之雇主謝恆雄與我兒子丙○○交涉後同意傾倒廢棄物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證人謝恆雄於偵查中證述:「(共傾倒幾台?)1台,只有木板、木材廢棄物。...我是向丙○○問何地,丙○○說現場那塊地可倒。...(是否向丙○○借現場倒廢棄物?)是的。」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30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證人陳英化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受雇於謝恆雄擔任載運清除廢棄物。○○○鎮○○街載運,載運已拆除KTV隔間木板...今天才開始載運,共只有載運1次便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因謝恆雄承包1個廢棄物清理工程,他就請我去載,只有今天去載1台而已。...我只載1台車,石頭等物與我無關。...我只倒有木材這土堆(現場尚有數十堆的道路廢棄物、柏油、瀝青、數堆的水泥廢棄物、建築廢棄物。)...那天我是臨時受僱於謝恆雄」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30頁、第37頁、第39頁、第134頁);證人 林福榮 於警詢中供稱:「陳英化駕駛9K-055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我看到傾倒1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系爭土地上所被回填之廢棄物包括有木板等建築廢棄物、水泥塊等營建廢棄土(此部分可證明係謝恆雄僱請陳英化所傾倒者),亦有相片16張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1年5月31日彰環四字第0910017639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至該土地上尚有不知何人所傾倒之紙廠廢紙渣等事業廢棄物、路面刨除物〈瀝青〉等廢棄物,並無從證明係被告同意他人所堆置或傾倒),被告辯稱不知謝恆雄所傾倒為非土方之廢棄物部分,不足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規定,分
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另一為「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言,是其主要是由新建之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產生的岩屑、礫石、沙、土沙混合物、沈泥、黏土、污泥、淤泥、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可直接利用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砂石場、磚瓦廠、或填海造陸、或至私人凹地回填、衛生掩埋場覆土、或製作成輕質骨材或作為水泥廠的料源等用途及去處;「營建廢棄物」,則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其主要是由建築拆除廢棄物、施工建造產生之廢棄物、或整地刨除地面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材、金屬、玻璃、瀝青、石綿等有害物及其他類如紙類、布類、塑膠類等;其主要去處為棧仔場、或回收作為工廠原料、或直接進入衛生掩埋場及焚化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9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同意謝恆雄所堆置之木板係拆除「冠天下KTV」小木屋所產生之物,與上開營建廢棄土所指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材質並不相同,參酌上開「營建廢棄物」之說明,係屬「營建廢棄物」,堪可認定。
㈢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98號
函說明五所示:「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明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爰此,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惟不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136、137頁),故依上開環保署函所轉載行政院之函示可知,即便如單純之磚塊或水泥塊,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98號
函說明八所示:「建築廢棄物分類工作,如非於原有基地內,而係為某甲向某丁所借之土地時,除非...已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否則,丁確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規定。依該款規定,『堆置』並無『暫時堆置』與『長期堆置』之區分。」(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申請擅自提供土地供他人隨意堆置廢棄物,縱其有與對方言明2、3天後遷移該廢棄物,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為,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區分被告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欠明確。又原判決就提供土地供乙○○、丁○○傾倒廢棄物及竊佔上開土地部分,認定被告有罪,均有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謝恆雄堆置廢棄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以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罪手段,且其犯行可能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惟經查獲堆置之廢棄物為1車次,且查無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1年5月31日彰環四字第09100176390號函在卷可查,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其未能及時回復原狀及犯罪後取得鄭見智、鄭金能、鄭登洲之諒解,有同意書1旨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將前揭土地之地表砂石採集完後,因無土方回填,竟將該處違法設置為廢棄物棄置所,供乙○○、丁○○(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回填廢土方等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配合檢察官前往勘驗之現場除入口處有廢土外,大多是建築廢物你做何解釋?)其他建築廢棄物我只知道有一位丁○○住我們村,有跟我說要倒建築廢物,數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5頁),但其於偵查中已改稱:「我拜託他們來倒的,那是夾草的溝仔土地質,他們本來要倒在田地內的」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
㈡被告丙○○所為辯詞,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你有無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沒有,只有載運清圳之溝仔土前往傾倒。(你是於何時載運清圳之土前往傾倒?)大約是90年10月或11月有載去倒。...(你為何會載運清圳之廢土前往傾倒?)因為『猴子』(丙○○)告訴我說如果有廢土叫我載去該地填平。」等語(見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倒在821-4,也是倒清溝仔土。
...我是受遭丙○○拜託去倒溝仔土,...他說他欠土,拜託我去倒他處2車,是溝仔土不用錢。...我是應丙○○之要求,把淨土倒在該處,那土是水溝挖起來。」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81頁、第98頁背面);證人 許榮宥 於警詢中證稱:「(該地經挖採砂石後留下窪地,你是否有傾倒廢棄物於該地?)沒有,只有傾倒清理灌溉大圳之廢土而已。(你是何時前往傾倒?傾倒數量為何?)約90年10月底11月初前往傾倒,只倒了兩台車而已。(你為何知道該處可以傾倒廢土?)因遇到丙○○,他說他要填地,要我運廢土去填,並告訴我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來填土,本來要填田地,是倒在821-5。...(載廢棄物去填方才勘驗的地?)溝仔土,我倒時地勢還很低,丙○○拜託我的。(土來源?)水利會清水溝的土。。...我是應丙○○之要求,把淨土倒在該處,那土是水溝挖起來。」等語(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是僱用我開大卡車,把濁水溪支流淤積的泥土載去那裡傾倒...應該是起訴書記載的時間沒錯。(他雇用我)只有1天而已...(除了傾倒濁水溪支流淤積泥土外,尚有無傾倒其他物品?)沒有。...(你在傾倒過程中,有無看過其他人在該地傾倒物品?)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6頁)相符。
㈢況且,原審檢察官亦以本件無法斷定證人乙○○、丁○○所
傾倒之物是否為廢土或其他廢棄物,縱有傾倒自水利會灌溉大圳所清除之廢土,亦無從認定是否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而將證人乙○○、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09、14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證人乙○○、丁○○有在被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讓乙○○、丁○○回填廢土方等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再參酌證人廖信宏於警詢中亦證稱:「(丙○○)約1年多
以前陸陸續續到溪洲榮光村濁水溪岸旁城發砂石廠向我購買土壤(該土壤是洗砂石之廢土沉積)說是要回填土地用」等語(見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既有向廖信宏購買土壤回填系爭土地之情事,益徵被告並無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動機。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依公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然因公訴人就此等部分,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89年2月18日起,竊佔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出租予 陳坤盛 )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0-1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所示),並以採集該處地表砂石(挖掘深度達7公尺),再以每台砂石車1千5百元價格將砂石賣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犯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而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0-1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同段第821-4地號及同段第821-5地號土地之前方(以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為基準),其被開挖之土地面積達1503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1)北地二字第09100009260號函可稽,及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2日赴系爭地點進行勘驗時,曾令證人鄭金能及鄭登洲指認渠等所土地位置時,2人均可明確告知渠等土地位置等情形觀之,被告於開挖上開土地時,應當很清楚其所開挖之系爭地點有一大部份並非屬於其向鄭金能及鄭登洲所租用之他人土地,然其仍然執意開挖以採集砂石,其顯有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前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0-1地號土地非其所挖,係何人採挖,其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證人鄭金能、鄭見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你們土
地前面的國有財產局70-1的地號土地,是否被告越界挖取土石?)我們也不知道是何人挖的,是以前我們出租給被告之前,約有10年以內就被挖了,何人挖的,我們也不清楚,出租後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 蕭乙中 、 曾百範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資料有註明被開挖,但是沒有註明何時被開挖,也沒有記明何人開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足見上開第70-1地號土地於被告向鄭金能、鄭見智兄弟及鄭登洲租用土地之前,已遭採挖。
㈢參諸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 張泰郎 於本院上訴審
證述:「依照法院指示到現場測量,發現國有土地70-1地號C1部分被開挖,其他B的部分因為看起來都是平平的地,法院指示測量時該地方的範圍就記載為回填,A的部分也有被開挖的部分,註明開挖的地方都是挖的比較深的坑洞,註明回填就沒有坑洞,都是平平的地。...A的部分開挖的土地與C的部分開挖的土地中間尚有隔著B的部分平平的地,C與A之間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50頁),復觀諸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向鄭見智、鄭登洲所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21-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1-5地號土地,編號分別為A2、A3、B2、B3、B4,國有財產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0-1地號土地,編號為B6、C1(C2坐落地號為821-7,非70-1,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錯誤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張泰郎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在卷,應予更正),上開土地A2、A3與C1業遭採挖,B2、B3、B4仍係平地,被告承租已開挖之土地A2、A3與國有土地C1尚間隔被告承租之B2、B3、B4,相距甚遠,此亦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被告承租之B2、B3、B4部分則尚未採挖,衡諸常情,被告承租部分尚有採挖空間,當無越界採挖之必要,果真要越界採挖,亦無捨棄鄰近之B6,反而向距離更遠之C1採挖之理,是以上開第70-1地號土地遭採挖,是否被告所為,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人員曾百範及
蕭乙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下水埔段70-1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該地號之國有土地,以前在64年有出租給陳坤盛,並沒有出租給被告或其他人使用,91年間當時有請地政事務所的人去現場鑑界,有被開挖。但資料有註明被開挖,但是沒有註明何時被開挖,也沒有記明何人開挖,有勘查表可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顯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開挖上開第70-1地號土地之犯行。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被訴竊佔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依公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因公訴人就此等部分,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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