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二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姜瑞林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甲○○住台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被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B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