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3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且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旨,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②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09時26分,到案日期為91年4月4日前,而本件原裁決日期為95年4月14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4年餘始為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裁決時,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證有明顯之瑕疵,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適用,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③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
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公布,生效日為95年2月5日,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3項、第4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況按行政罰法現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裁罰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④故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撤銷原處分,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另依交通部90年10月5日交路90字第056200號函釋,90年6月1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裡;退步言之,縱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本所製發之裁決書為終局處分之依據,揆諸新刑法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其意旨均有5年之裁罰權時效,原審法院不為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竟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查該條應僅為業務處理程序之一般性規定),而執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上之義務,此舉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㈢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違規發生於該法公布實施前,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裁決尚無違誤。㈣據此,本所依法於95年4月14日北市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91年3月20日09時26分左右,警方送達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1年4月4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4月14日始為裁決,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違法裁決,及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原處分機關裁處權亦已消滅,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3月20日09時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0號東向23公里處,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依所規定之91年4月4日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作出裁決,總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扣繳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②又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16、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3月20日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5年4月14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抗告機關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意旨認為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即有誤會,是抗告人為上揭抗告理由之指摘,非全無理由。
③又查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係於91年3月20日9時26分左右,
且警方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1年4月4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而原處分機關於歷經4年之後,而遲於95年4月14日始為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顯然已逾2個月之期間,此等裁罰怠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惟原處分機關違反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是以得否以處罰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即認定該裁決之處分無效,仍非無審究之餘地。況原裁定理由雖謂處罰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又「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等語,惟原審就處罰機關是否有遲誤之正當理由,僅有卷內之形式書面審查,而謂「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等情,並未向處罰機關查明,顯有率斷,而有未洽,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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