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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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南投看守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76號,偵查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後,仍在監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刑,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才縮刑期滿被釋放出獄,不符合「釋放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殊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本案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止,連續多次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等地,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認明確,且有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證之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情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南投看守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移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被告在此之前,係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刑事裁定移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刑事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經原審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至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期滿之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依據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被告係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無疑義。至其在停止強制戒治後,縱有在監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刑,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才縮刑期滿被釋放出獄,但此項有期徒刑之執行,核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不同,自不能以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期。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本案被告既有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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