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據辯護人之請求為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檢察官、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審判筆錄、判決等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陳述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無意見,伊亦無遭強暴脅迫始認罪情事,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其雖具狀稱「被告何以認罪。顯然是突遭羈押而又一直被羈押,只得選擇之方式」,是稱其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既無何受迫情事,不論其內心係基於何考量,均不能謂認罪協商違反自由意志,被告因逃亡遭通緝,於緝獲後,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之,亦無何不妥不法之處,當不能以被告於羈押中認罪,即謂其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述之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並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既非適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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