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並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判決,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冊第1頁)。嗣於民國94年7月6日擴張聲明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萬6,742元,並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冊第296頁)。又於94年7月29日再次擴張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萬4,140元,並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冊第398頁)。然原告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萬4,140元,並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兩造於54年7月16日結婚至今,育有2男3女,俱已成年,被告早在20餘年前至臺中工作時,即居住在外,且回家時,不但會對原告和子女咆哮辱罵,亦不給付原告和
5名年幼子女之生活費用,20年來皆獨賴原告開計程車勉力維持,方才拉拔5名子女成人,極為辛酸。反觀被告為高知識份子,退休前為稅務局之官員,有穩定之收入,不僅未依法盡對妻子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因長年居住在外,進而與訴外人 戴淑蓉 同居,且分別於77年及00年0月生下 王雲鍵王雲鋇 ,並無與原告及子女同居,足見被告棄家背子之事實。
2、在原告提起訴訟之前,被告曾多次提出裁判離婚和履行同居之訴訟,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而被告復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甚且執意要將原告現住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之房屋出售,欲將原告逐出門外,顯為惡意遺棄在持續狀態中。
3、由被告長達20餘年棄養離家分居事實和被告多次訴請與原告離婚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早已不願與原告再為夫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據,原告得對被告提出裁判離婚之訴。
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財產為9萬9,043元:
1、原告數年前曾以20萬元現金投資JF日本科技基金(即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現殘餘額為9萬9,043元,被告主張為20萬元,係有錯誤。
2、有關原告投資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為68
6萬元部分,此並非原告之資產,而是兩造之長子 王伯綸 借用原告之名義投資。
(二)被告財產為4,434萬7,323元:
1、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此房地為婚後所購置之財產,原為原告名下,惟因被告於88年改更名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計算之範圍。
(2)臺北市○○路○○○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此房地於84年以前因產權紛爭未曾過戶,而於84年8月間過戶,得列入剩餘財產。又原告否認該筆不動產之購置資金來源係被告之父出售南投縣草屯鎮之田地價款,被告並未舉證。
(3)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此房地為被告於78年間所購置,係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被告辯稱該資金來源乃他筆房產出售之資金,故應沿申至前一筆房產購置時即65年來看云云,不足採信。
(4)上述三筆不動產經兩造同意交由鑑價公司鑑價,其中民生東路房地價值1,269萬5,256元,龍江路房地價值554萬7,633元,天母東路房地價值1,032萬9,
638元,共計2,857萬2,527元。此鑑定具專業性及客觀性,故鑑定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問題。
2、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0萬元之存款。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萬6,199元之存款。
(3)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紐幣23萬5030.57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匯率為21.75元,折合新臺幣為511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2冊第400頁)。
3、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財產者:
(1)處分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售此房地,由於建物面積為73
.99平方公尺,建坪為22.382坪,參照泛亞公司對本案有關民生東路房地之價價報告所定每建坪價格為22萬5,000元,故此天母東路房地估計價值起碼應有50
3萬5,950元。②被告最近一次對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係在91年下旬,
並於92年7月底收受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而確定。而不久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間出售此天母東路房地,足見被告不但有客觀處分之事實,尚有主張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
(2)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2年12月5日將此房地出售與他人,經臺中實
地訪價,每建坪以10萬元計算,其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即24.257坪),總價值為242萬5,747元。
②被告於短時間內積極變賣處分東山路11之9號房地,足見被告有故意積極脫產之實。
(3)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3年1月28日將此房地出售與第他人,此與東
山路11之9號房地屬同一社區,市價每建坪皆為10萬元,其面積為83.14平方公尺(即25.1489坪),總價值為251萬4,985元。
②被告於短時間內積極變賣處分東山路10之9號房地,足見被告有故意積極脫產之實。
(4)上述三筆共為997萬6,682元(503萬5,950+242萬5,747+251萬4,985=997萬6,682)
4、綜上所述,被告財產為4,434萬7,323元(2,857萬2,527+60萬+8萬6,199+511萬1,915+503萬5,950+242萬5,747+251萬4,985=4,434萬7,323)。
(三)原告之剩餘婚後財產價值為9萬9,043元,而被告則有4,
434萬7,323元,二者相差4,434萬8,280元,依法原告得請求二者相差之半數金額為2,212萬4,1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已善盡扶養義務:被告於68年間購置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房屋(下稱民生東路房屋),長期提供予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且原告於居住上開民生東路房屋期間,自買受後均由被告繳納管理費,甚至於78年年10月份間,並經其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兩次移送強制執行,均由被告繳納遲付之管理費,使原告得以安心繼續居住於民生東路之房屋。況被告於臺北工作期間,均按月支付生活費與原告及其子女,其後於調職臺中稅捐稽徵處期間,並按月請被告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同事 王麗月駱秀卿 ,將被告大部分之薪資及於國立中興大學等兼課之鐘點費至郵局匯款交予原告。因此,被告多年來業已善盡扶養義務。
(二)兩造間分居之狀態不可歸責於被告:
1、查原告甫自結婚時,多次行為不檢,不安於室,且原告對被告態度惡劣,常一言不合,即對被告拳腳相向,長期以來,施以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更有甚者,原告離間被告與其子女間之感情,不讓被告返家,被告始不得不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努力工作及求學。而原告對被告之至親父母及兄弟姊妹,多所虐待、毆打及譏諷辱罵;亦曾因坐落於臺北市○○街之房屋產權問題與被告之弟發生糾紛,多次以電話恐嚇被告之弟,尚於71年8月24日至被告之弟之住處踢壞門板,經被告之弟提起妨害名譽及毀損之告訴。
2、況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丟下5名年幼子女不管,於56年
2月及57年3月間兩度棄子出走3天以上,被告曾向臺北市中山警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分別報案,該局均以失蹤人口處理,並曾透過電臺廣播協尋。於70年間,被告公費赴南加大深造,同年年底原告赴美相聚,不料原告在美西岸及東岸與他人私奔,在美1個月實際相聚期間不到一半,被告曾向當地警局及我駐美領事館報案協尋。回國後原告竟向臺灣省婦女會提出離婚之調解。至此被告回不了家,亦無法管原告離家期間越來越長。
(三)被告有婚外情之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甫自剛結婚時起,多次行為不檢,經常離家出走,被告仍不計前嫌多次原諒原告。然被告於74年3月間被告因腳傷開刀住院,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尚禁止其子女到醫院探望被告。而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長,根本無法照顧受傷之被告,適巧由醫院介紹一特別看護戴淑蓉,照顧被告受傷期間一切生活起居。且雙方認識多年後,特別看護戴淑蓉同情被告之可憐處境,在被告喪父之際,戴淑蓉為被告處理一切大小事務,不離不棄,雙方日久生情,4年後始在一起,此乃人之常情,實難苛責被告。此情原告早已知悉,並已逾法定追訴期間,自不得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四)兩造間多次興訟不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顧夫妻情分,早於71年間向臺灣省婦女會陳情聲請調解離婚,另原告對被告動輒言語汙辱,拳腳相向,被告實無法忍耐原告多年來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不得不向法院訴請離婚。而後,被告年事漸長,更需要家人在旁陪伴,多次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均以各種理由塘塞拒絕,不願與被告同居,且921大地震後,被告淪為災民,被告曾與母親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收留「災民」,竟遭原告斷然拒絕。是兩造間多次興訟乃肇因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遺棄之意識負有舉證責任。綜觀原告對被告所有相關惡意遺棄之指控,僅為空言指摘,根本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多年來業已對原告及其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且多次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何來惡意遺棄原告之有。
(六)原告不得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非可歸責於被告,乃因原告造成兩造間難以維繫婚姻關係,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裁判離婚。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事實上,兩造間之所以會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乃因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採取敵視態度,未盡為人妻及為人媳婦之責任,且挑撥離間被告與其子女之親子感情,又不讓被告進門回家團聚,早在71年間向臺灣省婦女會陳情聲請調解離婚,顯見原告根本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而被告感念雙方多年情分,多次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均以各種理由塘塞,拒不履行,益證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之所以到今日如此田地,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財產部分:
1、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20萬元,依94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件第2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
2、原告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686萬元投資額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標的:
(1)該筆投資額既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依登記之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故依法自為原告所有無疑。且原告於他案中(86年度家重訴字第27號)自承其有工作能力,並提出多項證據佐證原告確實因其自身工作、投資獲有高額收益。再依卷內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歷年均有豐厚之收入,另依本院函查之群青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於84年間曾出資40萬元為群青餐聽有限公司股東,更足證明被告有豐厚之經濟能力。因此該筆投資額應屬原告之個人投資,自應屬剩餘財產範圍。
(2)原告辯稱該筆投資額非原告之資產,而係其長子王伯綸借用原告之名義投資云云,如稱屬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依據該法第19條之規定,贈與人即王伯綸自應繳納贈與稅。
(二)被告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此房地係被告於68年間購置,原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但經訴訟判決更名登記在案,更名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僅限於74年6月至91年6月間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故被告於68年購入之民生東路房地應不在計算標的之列。
(2)臺北市○○路○○○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①該房地係被告於56年所購置,然因土地出賣人長期臥
病在床,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與其達成和解,出賣人應將龍江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58年度訴字第3299號和解筆錄可稽,且自56年起迄今,長達28年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此有56年下期房捐繳納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84年9月2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29628號函文可稽,因此雖該房地遲至84年8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房地確係被告於56年間業已取得,故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
②縱認該房地為被告84年所取得,惟因被告購置該房地
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之父出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田地所得之土地價款為購置該房地,顯然為被告之父所贈與之財產,不在計算標的之列。
(3)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此房地係被告於77年10月間出售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地(此係被告於65年以原告之名義買受,於73年間原告同意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得價金而購置,為重購自用住宅,並經被告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請退稅獲准,顯然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地之延伸,故此天母東路房地應認為被告65年所購置取得,不在計算標的範圍之列。
(4)原告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上述三筆不動產價格,顯屬過高。以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為例,於92年出售之價格僅為503萬2,092元(面積為27.97坪,每坪售價未達18萬元。而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房地面積為43.45坪,按此售價計算總價為782萬元),雖原告起訴時點為94年2月21日,惟僅經過短短2年,其房地之市價不漲反跌,鑑定價格顯然高估。
(5)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評價夫妻之一方因家事勞動辛勞或其他協力之貢獻,使他方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有所增加者,自應使其有分配他方配偶財產之權利,為強調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之貢獻。惟兩造間之夫妻關係長久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及工作,不僅不聞不問且未盡為人妻之責任,試問原告對被告之事業成就有何貢獻,均賴被告奮發向上、自立自強、胼手胝足始有今日之成就。原告根本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6)退萬步言,如本院認上開三筆房地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標的內,惟自婚後,原告對公婆不孝,對翁姑兄弟姊妹加以仇視,就以被告之父於74年往生,被告之母最近往生時為例,原告均只有告別式到場,且僅停留短暫時間,與一般客人無異,並未於出殯前後未到場守孝祭拜,於頭七至七七期間均未跪拜。
原告對被告之事業成就既無任何貢獻,反而是拖累。如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無法使被告信服,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2、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0萬元之存款。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萬6,199元之存款。
(3)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紐幣23萬5030.57元。
3、關於被告所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
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財產: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隱匿婚後財產之主觀意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上開三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欲如何處置,乃屬被告之權利,原告曷能干涉之。
(2)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然原告對被告多年來未盡人妻之責任,對被告動則拳腳相向,惡言譏諷,被告多年來自立自強,積極進取不斷進修,辛勤工作,始存得微薄財產以保障被告退休後之生活,原告根本未對被告之工作有任何貢獻,被告不計前嫌,多年來盡全力提供原告及其子女無慮之生活,豈料原告一再不顧夫妻情誼送請裁判離婚,且竟於請求裁判離婚之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誣指被告惡意隱匿財產,顯然貪圖被告多年辛苦工作所得,不足採信。
(3)退萬步言,本院如認被告處分上開3筆房地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3筆房地價值之計算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明文規定以被告於處分當時之價值定之。查該3筆房地均係被告於78年取得,被告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處分之,並無不當。其處分當時價格詳如被證十七,且其得款並用以償還天母東路22巷21號6樓之2之抵押貸款600萬元外,其餘部分金額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亦屬合理,且亦有部分金額存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外幣存戶中。如以原告所主張之鑑價價格及實地訪價為計算標準,有高估被告婚後財產之嫌,顯失公平,與法不符。
肆、經查下列事實:(一)兩造於54年7月16日結婚,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蓉通姦,分別於77年、81年育有王雲鍵、王雲鋇,原告就此事實業已知悉,且兩造分居近20年。(二)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售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92年12月5日出售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93年1月28日出售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三)剩餘財產範圍:1、原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惟數額部分兩造有爭執)。2被告之存款:(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0萬元;(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共8萬6,199元;(3)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紐幣23萬5,030.57元(匯率為22.4元,計新臺幣526萬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冊第67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4年7月12日函暨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月17日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94年1月18日函、同年7月26日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年7月26日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94年2月21日歷史匯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30至35、46至53、
308至312、319至320頁,第2冊第331至337、343至
344、361至、397頁,第3冊第679至6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如下:
(一)離婚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是否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方面:
(1)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之數額共多少?
(2)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投資額
686萬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
2、被告方面:
(1)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2)臺北市○○路○○○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3)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4)下列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①被告處分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②被告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9號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③被告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9號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間多年來纏訟不斷,或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履行同居、離婚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冊第21至29頁),且兩造長期分隔臺北、臺中兩地,未共居生活已達20年,足見兩造彼此間已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參以被告並與訴外人戴淑蓉通姦,分別於77年、81年育有王雲鍵、王雲鋇,被告業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貞潔義務,足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71年間曾向臺灣省婦女會陳情聲請調解離婚云云,然此至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早有嫌隙,尚難遽認原告即有可歸責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原告行為不檢,且虐待被告及其家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蓉通姦並育有二子之事實,此乃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要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思反省自身行為,反將其通姦生子之錯推卸至原告處,顯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原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在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夫妻財產為限。
(三)再所謂原有財產,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故得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婚後財產,係指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
(四)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當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
1、信託基金:查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於94年2月25日,其信託餘額為20萬元,參考現值為10萬2,58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冊第171頁)。所謂「信託餘額」乃原告投資當時之額度,其價值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所波動,自應以「參考現值」作為衡量原告信託基金價值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財產價值應為10萬2,582元,至原告所稱9萬9,043元、被告所稱20萬元云云,均不足採。
2、對天明公司686萬元之投資:
(1)查於94年2月21日,原告名下有對於天明公司之投資額,共計686萬元,此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冊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此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疇。惟原告辯稱此部分乃將其名義借由其子王伯綸使用,並未操作或實際投資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查天明公司係於92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嗣因經營良善,而於同年9月辦理增資5,900萬元,總資本額為6,000萬元,部分出資者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辦理增資登記前繳納出資額,即由7位董事(即王伯綸、 詹易真王富銘白繐綺蔡雪紅 、黃暉雄、 李群達 )及1位監察人 程佩琪 決議推由原告擔任代表人,由其代表出資額90萬股(即900萬元)之出資人,待實際出資者繳足股金後,再由原告將其股份轉讓實際出資者,嗣後實際出資者陸續繳納股金,所有實際出資者之繳款、轉讓出資程序均於94年6月21日完成,此經證人王伯綸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冊第637至64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王伯綸所提出之簡易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冊第646至647頁)。至被告雖否認證人王伯綸之證言,然證人王伯綸乃兩造所生之子,若非所述屬實,何須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本院於訊問證人王伯綸之際,雖令被告暫退庭,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待訊問結束,本院點呼被告入場,被告卻未告知本院而早已離去(見本院卷第
3冊第636、6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倘證人王伯綸所述不實,被告大可當庭與其對質,被告捨此不為,逕自離院,應認證人王伯綸之證言為可採。
(3)職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天明公司,僅應允王伯綸借用其名義擔任出資者,是原告名下之投資額686萬元非屬原告之剩餘財產。
3、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萬2,582元。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
1、不動產:
(1)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巷20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3樓之7巷20號3樓之建物(重測前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7)及坐落土地,係被告於68年8月20日所購買,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判決准予更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於88年6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48至49、146至147頁,第2冊第440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房地雖於88年6月9日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所有權實際取得日係68年10月22日,故此非屬被告於74年6月5日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2)臺北市○○路○○○巷9之1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①查被告於56年6月9日與訴外人 郭承儀 簽訂房屋委建
契約,被告委託郭承儀於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9之1號之建物,嗣被告與郭承儀發生糾紛,於58年8月14日成立和解,郭承儀願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至84年9月1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委建契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冊第50至51頁,第2冊第555至556、558至5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早於56年6月9日即委託郭承儀建造上開房地,惟遲至84年9月1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登記完成當時始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故上開房地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而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專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準,至相關稅捐之繳納,乃被告與郭承儀間內部約定,與所有權取得與否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所辯自56年起即由其繳納房屋稅云云,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由其父親出資贈與所購買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④次查上開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547萬
7,375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5至270頁)。而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房地同質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康房地之個別條件、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評估,自具相當可信性。
⑤至被告以其於92年間出售臺北市○○○路○○巷○○號6
樓之2房地之價額,認定上開房地鑑定價值過高云云,然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94年2月21日)之價值為準,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4第
1項規定自明,不動產之價值均隨國內外政治環境變遷、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導向等多重因素而變動,被告徒以92年間他筆房地之出售價格,擬以之推算上開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價值,自無可取。
(3)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①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
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被告於78年3月23日買受,並於同年5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冊第5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地既係被告於78年5月29日所取得,自應列為剩餘財產。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係以賣出原於65年間以原告名義
買受位於臺中市龍井鄉之房地、而於77年間出售之價金所購置,故上開房地應為該臺中龍井房地之延伸,自應以該臺中龍井房地之取得時間為準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指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果否來自該臺中龍井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端以夫或妻取得系爭財產之時間定之,與資金來源無涉,否則將陷入無窮無盡之循環論斷,而無任何財產可列為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此顯有悖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
③次查上開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923萬
6,939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5至270頁)。而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房地同質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康房地之個別條件、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評估,自具相當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價值云云,要無足取。
(4)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9號、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計算係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之目的在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其要件。
②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
之2、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9號、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9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即9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及93年1月28日出售,其處分上開房地之時間固距離兩造間前案離婚判決時間不久,惟該案乃被告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處分上開房地當時,尚無法預測原告於94年2月21日將提起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尚難持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房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開房地追加計算,於法無據。
2、存款部分:被告於94年2月21日,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萬元,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共8萬6,199元,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紐幣23萬5,030.57元(以匯率22.4元折算為新臺幣526萬4,685元),已於前述,自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
3、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066萬5,198元(547萬7,375元+923萬6,939元+60萬元+8萬6,199元+526萬4,685元)。
(六)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戴炎輝戴東雄 著,親屬法第221至222頁參照)。
2、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萬2,58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66萬5,198元,已於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56萬2,61元(2,066萬5,198元-10萬2,
582元)。
3、次查兩造雖分居長達20年,然兩造所生之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獨力照顧,持家護子,備極辛苦,倘無原告含辛茹苦地撫育子女,被告如何全心全力地於事業上衝刺,獲得鉅額資產,甚而有餘裕另結新歡,並育有
2名非婚生子女即王雲鍵、王雲鋇,被告不僅未盡配偶、父親之責,尚與其他女子往來,另組家庭,並得以經營自己之事業,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不得因被告在外新組家庭,即全然抹煞原告之對於彼此間婚姻生活之貢獻。被告不思自己從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善盡扶助義務,卻指摘原告對其財產之增加毫無協力與貢獻,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1,028萬1,308元(2,056萬2,61元X1/2),自屬公平合理。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028萬1,30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向王伯綸函查原告持有股份之數量、移轉日期及數量、受讓人之年籍資料及股票票號等資料,並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數額,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天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股東清冊,又向經濟部函查天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業據證人王伯綸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五、另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原告最近5年之財產歸戶清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 啟生 中醫診所位於土城診所設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啟生中醫診所位於內湖診所設立資料,惟本件已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協議整理爭點,上開證據之聲請已逾爭點之範圍,當無調查之必要。
六、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15日提出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顯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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