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送達代收人 王素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送達代收人王素玲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銀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吳柏松 (業經一審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賭博前科,其係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業務總督導,戊○○為該公司之會計,與甲○○為男女朋友,並介紹吳柏松與甲○○認識,甲○○因之亦至吳柏松工作之鑫得隆傳銷公司工作,二人為工作夥伴關係。緣吳柏松知赫普公司之存摺、印章等均由會計戊○○保管,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路○○○號戊○○、甲○○居住之廣擎天大樓一樓大廳與戊○○、甲○○見面,謀議由戊○○於翌日(即六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從赫普公司出發到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將赫普公司存摺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出來後,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路肯德基附近之廢墟,將錢交給接應之吳柏松、甲○○,再回赫普公司謊報遭不詳歹徒持槍恐嚇而交付公司款項,吳柏松並提出犯案細節之計劃表,甲○○、戊○○亦與吳柏松前去肯德基附近勘查路線,察看有無監視錄影機。謀議既定,吳柏松、甲○○、戊○○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戊○○依照計劃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從赫普公司出發至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未經赫普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即填寫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所保管之赫普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足生損害於赫普公司及丙○○○,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行員 唐秀焄 ,足以生損害於赫普公司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使唐秀焄誤信戊○○係經赫普公司及丙○○○授權,因之陷於錯誤,將五百萬元款項交付戊○○,戊○○同時並辦理赫普公司當日交辦之其他數筆匯款及提領事宜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路肯德基附近,將款項交予吳柏松、甲○○,戊○○並與甲○○當場電話通聯,以製造戊○○遭遇歹徒行搶後隨即有以電話告知甲○○之通聯紀錄,戊○○即回赫普公司,甲○○則與吳柏松返回甲○○上開民權路居處樓下停車場,至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吳柏松取走贓款二百萬元,餘款三百萬元則歸甲○○、戊○○。戊○○回赫普公司後,隨即謊報遭不詳身分歹徒持槍攔下威脅而前往銀行,將公司之五百萬元款項領出交付,旋赫普公司人員報警,經警員 吳治明 至該公司調查,戊○○向該警員謊稱:於該日十四時許從赫普公司騎機車出發要到銀行匯款,於十四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八十五之一號前,遭騎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持槍攔下,恐嚇須至合作金庫將公司存摺之款項全部領出,且領完錢後須沿五權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到肯德基前面一處遭燒燬房子前,將錢交付,伊在遭恐嚇之情形下,乃自行騎機車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以赫普公司存摺提領五百萬元,歹徒並沿路尾隨,後依指示至前述地點,有一機車過來,將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五百萬元全數拿走 云云 ,而未指定犯人向警誣告犯罪,經警調閱銀行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未發現可疑嫌犯,並查訪銀行行員,察覺戊○○言詞多所隱瞞掩飾,經突破戊○○心防而道出共謀犯案經過,而為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查獲在派出所陪同戊○○應訊之甲○○,並再至甲○○居處地下室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甲○○與戊○○所分得贓款三百萬元,復再經戊○○配合向吳柏松佯稱約定時地見面,而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吳柏松,並由吳柏松帶警在其身上、其所駕之小客車及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不知情之友人 林桂鈴 居處,共起出贓款二百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對上揭時地有由戊○○盜領赫普公司五百萬元交付予吳柏松、甲○○二人,再由戊○○回公司及向警方謊稱遭歹徒持槍恐嚇取財等情固自承在卷,惟均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被告戊○○辯稱:我社會經驗不足,才會讓吳柏松脅迫,才會去做這件事情,吳柏松說他爸爸是退休警官,我不是故意要去做這件的。我被恐嚇到我的自由意識都喪失了云云,被告甲○○辯稱:前一天晚上確實有受到吳柏松的脅迫,我是因為受到脅迫感到害怕,才會去做本件犯行。我被恐嚇到我的自由意志都喪失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未經授權擅自以保管之赫普公司及負責人存摺、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再持之向銀行行使以盜領赫普公司五百萬元,使銀行陷於錯誤,因之交付五百萬元,戊○○再將五百萬元依與甲○○、吳柏松事前商妥之預定地點交款予該二人後,戊○○再返回公司謊稱遇歹徒持槍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均自承在卷,復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柏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亦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赫普公司負責人丙○○○於偵訊證稱:公司印章平常都放在會計那邊。‥‥五百萬元並沒授權戊○○去領等語(偵卷第四一頁)、證人即赫普公司總經理來麗榮於警詢亦證稱:沒有人授權戊○○去提領該筆現金等語,及證人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行員唐秀焄、廖淑君於警詢證述戊○○前往領款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戊○○向公司謊報遭不詳歹徒持槍恐嚇而提領公司款項交付,經不知情之赫普公司職員 葉榮吉 報警後,被告戊○○亦向警方謊稱係遭歹徒持槍恐嚇而交付款項,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坦承不諱(警卷第七至九頁),且其於偵訊亦供稱:我交錢給吳柏松後,吳柏松叫我回公司去報假案,我就直接回公司報案等語(偵卷第三六頁),並有被告戊○○於警詢初詢時有向警方表示遭身份不詳之歹徒持槍恐嚇而提款並交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五頁),並有承辦警員吳治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
(二)再被告戊○○、甲○○二人確與同案被告吳柏松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柏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係三人共謀犯案等情在卷,其於警詢並供稱:「計劃好後由我開自小客車載甲○○、戊○○共同查看領錢地點及交錢地點,而地點決定是由甲○○決定的,因為他有告訴我要看有無裝置監視器,才決定那個地點安全」等語(警卷第二二頁),且被告戊○○、甲○○二人對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有與吳柏松去勘察路線,看交款地點之肯德基附近有無監視錄影設備等情,亦於一審自承在卷(一審卷第五六頁),再被告甲○○於偵訊時並詳予供稱:「(提領之金額誰決定的?)戊○○決定的,因為吳柏松對戊○○說公司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錢領出來後,吳柏松說要與我們對分,但之後在我家車庫分贓款時,吳柏松丟了三百萬元給我與我女朋友。‥‥(領錢及分錢地點何人決定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坐車去看,但地點是我與吳柏松一起決定的」等語(偵卷第十七頁),而被告戊○○於偵訊亦供稱:「因為我要離職,吳柏松很急,要求我將他的損失領一半出來,吳柏松並沒有說要領多少。‥‥‥提領金額沒有人告訴我」等語(偵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被告戊○○於六月九日當天係自行決定提領金額,且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柏松於事前即六月八日晚間一同勘察及決定交款地點,事後被告二人復分得逾一半之贓款,查被告戊○○為公司會計,且已向公司表明六月十日即離職,倘被告戊○○、甲○○二人無為本件上揭犯行之犯意,查本件盜領金額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縱其二人不敢報警,或將此事告知公司或他人,被告戊○○大可於六月九日即向公司佯病請假,或被告二人於六月八日晚間吳柏松離開後,即自行前往他處躲離吳柏松。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柏松竟於六月八日晚間一同與吳柏松至隔天交款地點勘察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六月九日被告戊○○復依預定計劃上班,被告甲○○、吳柏松復依預定計劃二人於當日中午見面,且被告戊○○非僅未向公司呈報吳柏松之計謀,亦未藉機未上班,或另向吳柏松佯稱未能取得公司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反依預定計劃盜領款項,且將公司款項全數領出,且就領得款項,被告戊○○、甲○○亦分得其中逾二分之一之三百萬元,足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柏松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被告戊○○、甲○○均辯稱:係遭被告吳柏松恐嚇才答應配合其作案。被恐嚇到自由意識都喪失云云,惟查:
1再依被告甲○○於警詢所述:「我在前天(即七日)晚間
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接到吳柏松打來的電話,稱他及其他會員在赫普生技公司所投資遭虧損的錢,欲找我與女友配合盜領公司存款,不然就叫黑道挾持會計(即我的女友)之方式討回這筆,隨即於(八日)晚間二十時許持一張研擬犯案計畫表,叫我與戊○○依計畫行事,若不從就以黑道之力,強行押走我女友前往取款,若傷及我女友,吳柏松不負責任」云云(警卷第二五頁),其於一審又改口稱:警詢沒有這樣說。七號那天吳柏松打電話來,我也沒有問他要找我女友何事云云(一審卷一二四頁),且供稱:八日晚上他到我們民權路廣擎天大樓找我,‥‥我女友不敢一個人去見他,所以等我回去云云(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倘被告戊○○、甲○○二人係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始知吳柏松邀其二人參與盜領之事,則被告戊○○原與同案被告吳柏松即熟識,並介紹甲○○與吳柏松認識,且甲○○因之與吳柏松成鑫得隆傳銷公司之工作夥伴,何以被告戊○○八日晚間竟不敢一人與吳柏松見面?且被告甲○○該份警詢筆錄內容,於起訴書內即已記載明確,被告甲○○竟遲於審理期日始否認其內容,所述已難採信,又倘被告甲○○未向警提及六月七日晚間吳柏松已告知要盜領存款之事,警方又豈可能知悉此事,而自行杜撰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詢已提及六月八日至現場勘察之事,警方又何須杜撰甲○○於六月七日已獲吳柏松告知要謀議盜領存款之事,足見被告甲○○對自何時知情要犯本案盜領,何時遭恐嚇之事,前後所述內容不符,所述已難採信,其應係自六月八日之前,已獲吳柏松告知本件犯案計劃。
2再依被告甲○○、戊○○所述遭被告吳柏松之恐嚇內容觀
之,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當時(指六月八日)我聽完吳柏松的計劃時,我不同意,但是吳柏松出言恐嚇若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不配合他的計劃進行,就會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叫黑道真槍實彈,來綁架我,將公司的錢提領出來,並將我殺掉,且我男友甲○○亦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我被他的話嚇住云云(警卷第八頁),被告甲○○於警詢則供述:「我在前天(即七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接到吳柏松打來的電話,稱他及其他會員在赫普生技公司所投資遭虧損的錢,欲找我與女友配合盜領公司存款,不然就叫黑道挾持會計(即我的女友)之方式討回這筆,隨即於(八日)晚間二十時許持一張研擬犯案計畫表,叫我與戊○○依計畫行事,若不從就以黑道之力,強行押走我女友前往取款,若傷及我女友,吳柏松不負責任」云云(警卷第二五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松於一審否認在卷(一審卷第一二0頁),且查,五百萬相較與一般人均非少數,再參諸被告戊○○每月薪資僅有二萬一千元,亦據證人丙○○○於警詢陳明在卷,是該金額對被告戊○○而言已逾十年薪資,倘被告戊○○、甲○○二人因上開恐嚇而心生畏懼,認已有性命之憂,面對要求盜領逾十年薪資之鉅額款項,竟未於吳柏松離開後,報警或向公司主管、同事或親友求助?縱不敢報警,何以不敢向至親好友求助商量?何以未暫至外地一日,被告戊○○何不提前一日離職或於六月九日託詞生病或家中有事而請假?或上班後另向吳柏松佯稱印章已遭主管取回而無從領款,甚且被告戊○○原即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離職,其二人何須擔心六月十日有黑道以真槍實彈綁架之方式請其提領款項?被告戊○○對一審詢問:「你預定六月十日離職,為何六月八日受到脅迫,六月九日不要去上班就好了,為何六月九日還要去上班?」竟答稱:「因為我是會計,我有責任感。」云云,然倘其已遭吳柏松為生命威脅之恐嚇,復有責任感,竟未報警或報告公司,反執意上班,且執意盜領鉅款五百萬元交付吳柏松、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二人辯稱因遭恐嚇而喪失自由意識,不足採信。3甚且,被告戊○○對六月八日晚間,曾有撥打電話給吳柏
松約其至被告二人居所大廳見面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十五、四十頁),則被告二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間已知遭被告吳柏松恐嚇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縱其二人不敢報警,其二人對被告吳柏松避之已有不及,何以六月八日晚間竟仍與吳柏松相約至居所大廳見面,且與吳柏松一同勘察交款地點處有無監視錄影器?再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與吳柏松見面始知本件犯案計劃,惟吳柏松與被告二人於六月八日晚間見面後,係於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三時許即離去,亦據被告二人於一審陳明在卷(一審卷第五六頁),則吳柏松離去後,被告二人行動即屬自由,何以仍未報警,亦未告知赫普公司,亦未與至親好友相商,在在與遭恐嚇而心生畏懼自己有生命之憂而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烱然不同;僅被告戊○○於提領款項前之該日中午曾以MSN與不太熟之進修部同學 陳琇萍 對談時有聊及該事,亦據證人陳琇萍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一一二頁),並有該二人之MSN交談內容附於警卷可佐,依該MSN交談內容所顯示,被告戊○○雖先表示「先演一場假的被綁假案,如果我不配合,就是真槍實彈,‥‥我男友叫我配合他,不然我的生命會有危險‥‥(陳琇萍:你不是早就說要離職了,怎麼拖到現在?)但是是十號啊,要請到人交接‥‥(陳琇萍:都什麼時候了,命比較重要,還是管它公司咧‥‥那你現在就走人,‥‥然後馬上去報警)不能。‥‥我也不知道他們跟會員的金錢關係糾結‥‥(陳琇萍:那你今天打算怎麼處理?)等一下警察應該會過來。(陳琇萍:然後呢?)我就先把公司的錢匯給他,畢竟這也是我們公司欠他的(陳琇萍:你匯錢不需經過主管的同意嗎?)所以合情合理。‥‥我會應付的啦,說一說看有沒有膽。呵,我等他們來,你先上班哦。乖。‥‥你先上班,我先出去一下,‥‥我會沒事的」等語(警卷十三至十八頁),文句間雖一度刻意表示受到恐嚇,惟一經陳琇萍建議速離職報警,被告戊○○竟又改口虛捏「因不清楚會員與公司之糾結,俟警察到後,就把公司錢匯給對方,這是公司欠對方的,此舉合情合理」之事,且態度轉為輕鬆而速下線,顯見被告戊○○僅刻意告知陳琇萍自己遭受恐嚇,非僅無意告知陳琇萍有遭邀約盜領款項之事情真相,亦無意與陳琇萍討論應如何處理,一經陳琇萍建議「離職報警」,隨即語焉不詳,虛捏「畢竟這也是我們公司欠他的,匯款係合情合理」之意後,即表達自己會沒事的輕鬆態度並草草下線,被告戊○○雖於一審一再辯稱自己社會經驗不足云云,惟其舉止與遭恐嚇而心生畏懼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違。
4再者,吳柏松於被告戊○○提領款項時,並不確定赫普公
司之存摺內尚有多少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一審供稱在卷(一審卷第五七頁),則被告戊○○又何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達五百萬元?更者,被告甲○○於六月九日確有與同案被告吳柏松一同至肯德基附近之交款地點,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款項後,再與吳柏松一同至被告二人民權路居所停車場分配贓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訊供稱在卷(偵卷第十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柏松於一審所述情節相符(一審卷第二三頁),倘係同案被告吳柏松恐嚇被告二人須犯本案,被告甲○○何以亦至被告戊○○交款予同案被告吳柏松之地點?且被告戊○○已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吳柏松後,被告甲○○又何須與同案被告吳柏松同至被告二人民權路居所之停車場,再與同案被告吳柏松分配贓款,且被告二人所分得款項為三百萬元,竟又比同案被告吳柏松分得之款項為多?是被告二人猶辯稱:因遭恐嚇喪失自由意志而為本件行為云云,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未敍及詐欺部分之罪名,惟此罪名與其他已起訴部分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經查閱上開判例判全文,該案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代僱工人及代購材料,竟向告訴人浮報工資及材料費用,是該案之背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均係同一人;而本件被告二人盜用印章而向銀行盜領存款,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赫普公司,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赫普公司及合作金庫,二者並非一致,是應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吳柏松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非為赫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與赫普公司會計戊○○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仍以共犯論。再被告二人盜用所保管之印章,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本案最初警方僅係對被告戊○○謊報遭恐嚇被他人拿走五百萬元云云存疑,經警開導,戊○○乃供出合謀盜領存款分贓之事,警方因而得悉其情,此節業據偵辦此案對被告戊○○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在本院結證無訛;又考之警方偵查報告中之「偵破經過」固謂「本分局員警立即調閱銀行及路口之監視器,並未發現可疑犯嫌,經訪查銀行行員,得知其間行銀有向被害出人提出到:「妳自己一人提領那麼多錢會不會有危險,要不要我們銀行行員幫忙」被害人 薛女 表情並無異常的回應「不用外面有人等她」;調查期間員警察覺薛女言詞有多方的隱瞞掩飾,遭受迫害依然從容臨櫃提款,且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向警方報案而未報案,經承辦員警多方調查,始突破薛女心防道出共謀犯案之經過如下」云云,由此敍述可知,於被告戊○○供述實情之前,警方縱對戊○○最初之報案是否真實存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指其為誣告;其確切之根據仍係戊○○之供述,是戊○○供出實情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按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法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原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已予刪除;原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情形,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卅倍;又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之數額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至刑法卅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之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修正前後之法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戊○○有自首之情形,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本次犯案所得贓款分文未動用,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甲○○亦有悔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被告犯案行為後均予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上訴,即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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