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姜瑞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兄弟。伊自初中畢業後,失學就業當服務生或會計,月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當時兩造父親擔任虎尾糖廠小員工,一個月薪水才一千五百元,要養一家八口。兄即被上訴人甲○○上大學藥學系,父母要伊將薪水寄回,幫哥讀大學。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結婚時,母親表示要標一個民間互助會給伊當嫁妝,結果未標到會,連一戒指當嫁妝也沒有。六十一年伊已結婚在台中租屋居住。被上訴人乙○○為伊弟,高中畢業重考二年,伊供給他吃住,稍後哥剛大學畢業,妹讀靜宜大學,也都住在伊處,未收過弟妹分文錢。當時父母說你這樣幫娘家,待你的孩子長大上大學,爸媽賣一塊地幫助你。當時土地價值一百多萬元,合現在兩百多萬元,然未立下字據,亦未移轉過戶。迨七十八年父親過世,因兄弟恐嚇我如不蓋章要殺我全家,章一蓋地也沒了。父親於六十幾年退休,退休金將近五十萬元,全由被上訴人兩兄弟分去。連同祖厝祖產再加上母親五筆土地、台中健行路房子,合計逾億元,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同妹妹共四人全分了。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乙○○主導,促使母親贈與其雲林縣○○鄉○○段一0九一之二號土地一筆,該項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為應繼財產,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權繼承上開財產。父母財產若由所有兄弟姐妹均分,伊應該分得二千萬元以上,惟上訴人無錢繳納裁判費,僅請求給付二百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幫助他們吃住的部分,及被上訴人所取得的父母財產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家境不寬裕,兄弟姐妹均做家事,被上訴人乙○○及胞妹係陪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未曾住上訴人家,均未由上訴人供給吃住,上訴人未曾寄分文回家,父母亦未同意給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於五十八年結婚,配偶 蔡正雄 為警察,須值夜班,上訴人與小孩不敢住,遂央託被上訴人乙○○過去作伴,且上訴人當時身體不適,拜託妹過去幫忙照顧小孩及煮飯給姐夫吃,被上訴人甲○○則未曾住上訴人家。上訴人不思感恩,竟誣指三人吃住均其供給。且上訴人常打電話辱罵、騷擾母親,向母親、被上訴人及妹借錢不還,又嗜賭成性,幾乎散盡配偶之家財,嗣走上離婚之途,惟其子女均事業有成,上訴人奔喪還造成家中雞犬不寧。被上訴人未曾恐嚇上訴人。父親於七十八年往生,母親遵守父親遺言,於過世後將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乙○○,但隨即出售,所得供償還債務及母親養老之用。至於台中市○○路之房屋,於民國六十年間即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購買,持分各二分之一,甲○○於七十七年間將二分之一過戶給乙○○。又母親在雲林二崙有土地一筆,因面積甚小早已忘記,家人亦無人知曉,於九十二年間兩造母親始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乙○○,僅值八萬餘元。上訴人稱母親之財產價值近一億元,誠不知所云。被上訴人縱曾於父母生前受贈些許不動產,惟父母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被上訴人受贈何來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受贈並非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無涉;尤其台中市○○路之房屋受贈迄今已三十餘年,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歸扣,且此與不當得利毫不相干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㈠事實部分
1.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胞弟。
2.被上訴人乙○○於(牙醫診所)開業時(民國七十一年間)給上訴人五萬元,又每月寄一萬元共寄三個月三萬元給上訴人。
3.兩造父親 楊進聲 於七十八年逝世,上訴人未分得遺產。
4.兩造父親於六十年間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購買台中市○○路○○○號房屋,持分各二分之一(但上訴人甲○○亦出資)。
5.兩造母親 楊蔡禮 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過世。生前擁有下述土地之所有權:
(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曾向土地銀行借款,於七十七年間賣給 王清華
(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曾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於七十四年間賣給 楊和重
(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曾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於八十一年間賣給 蔡麗雲
(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319/2007,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贈與被上訴人乙○○。
6.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兩造母親借20萬元,錢向妹楊寶珠拿。
㈡證據部分
1.甲○○證明書(上訴狀證二號)。
2.虎尾土地登記謄本(上訴狀證二號)。
3.二崙土地登記謄本(上訴狀證三號)。
4.二崙土地登記謄本(上訴狀證四號)。
5.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6.戶籍謄本。
四、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父母之部分遺產、生前贈與上訴人之部分財產,及供養上訴人吃住之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恐嚇而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致未能繼承父親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取得之遺產價額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拋棄繼承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遺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父母親生前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卻未贈與上訴人財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受贈財產之價額予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父母之贈與行為而取得財產,縱如上訴人所稱父母有不盡公平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係依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取得財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主導,促使兩造母親贈與其
雲林縣○○鄉○○段一0九一之二號土地一筆,該項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為應繼財產,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權繼承上開財產云云。惟該筆土地既由兩造母親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乙○○,並辦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否認,該筆土地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即非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為應繼財產,洵無可採。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固否認受贈財產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縱使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曾住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供給
吃住,被上訴人受有吃住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云云。查兩造係姐弟關係,依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乙○○重考大學,被上訴人甲○○剛大學畢業,上訴人為幫助家裡,乃邀被上訴人一同吃住,上訴人顯係基於姊弟情誼施予恩惠,被上訴人亦係基於手足親情接納上訴人之美意,此種家庭成員相互協力以促成家庭凝聚,係屬天倫傳統美德,要難以金錢為算計,縱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免於房租、飲食等費用之支出利益,惟此為兄弟姊妹相互協助之扶養義務,即民法第1114條第3款亦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該扶養章節亦無扶養者得向被扶養者請求補貼或返還其扶養費用之規定,可見此種受扶養之利益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抗辯依上訴人所陳均在六十年間,迄今超過三十年,遠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
八時在台中市○○路○○○號二樓親口答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前已有給付,而不堪上訴人其擾,上訴人固聲請與之對質,惟此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亦無對質之必要,況縱有此事,僅為請求履行契約而已,亦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被上訴人之之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兩造父母之部分遺產、生前贈與上訴人之部分財產,及供養上訴人吃住之費用等合計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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