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戊○○(另案通緝中)與被告己○○為婆媳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由戊○○擔任會首,再與己○○陸續向戊○○居住之眷村,及己○○任職之彰化 秀傳 醫院(以下稱秀傳醫院)招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A至F六個均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並在附表一所示之D會,及B、C、E、F等會分別虛構會員 小青 (即 閻新懃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利 」等人,佯向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招攬入會,約定每人每會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各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少則五十一會,多則八十八會。詎戊○○與被告己○○於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加入互助會後,竟於各該互助會連續多次假冒互助會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之方式,持以行使,用以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且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誤認確有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戊○○與己○○。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丙○○前往戊○○處以最高標息三千元投標,竟被戊○○告知該次會由不詳姓名之「阿梅」委託戊○○以高於最高標息之三千零一元得標,告訴人丙○○返家後發覺有異。而戊○○與被告己○○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宣布倒會,被告己○○並即自秀傳醫院離職,嗣經告訴人丁○○等會員整理後發現A會、B會之實際的活會會員比應剩的活會會員還多,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始知受騙,戊○○與被告己○○共計詐得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之會款九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因認被告己○○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之指訴。其中告訴人壬○○指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B會開標時,係由被告在其家中主持開標,其餘告訴人丁○○等十六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秀傳醫院為B會主持開標,告訴人卯○○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秀傳醫院為A會主持開標。②證人閻新懃證稱D會第十八會「小青」確係其小名,但其並未參加該會,係遭戊○○與被告冒用名義,B、C、E、F四會中「小利」部分,實際上並無其人。③上述各互助會倒會後,A會應僅存三個活會,但實際上卻有二十一個活會存在;B會應僅存十七個活會,卻有二十六個活會;D會應僅存七個活會,實際上卻有九個活會。④被告供詞反覆,先是矢口否認主持開標,繼又坦承確有為A會及B會主持開標。⑤被告與戊○○為婆媳,關係密切,而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分別加入各該互助會。且被告參與互助會之召集、收會款、給付得標會款,於戊○○倒會後,猶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寅○○收取會款,嗣又自秀傳醫院離職,而避不見面。⑥有各互助會名單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名單為證。訊之被告己○○對於代戊○○招募互助會會員,並主持開標三次,其間並代收會款、交付得標會款給得標之會員等各節雖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Ⅰ被告之婆婆戊○○經營互助會已二十餘年,信用一向良好,被告與戊○○並未同住,對於婆婆經濟狀況並不了解;Ⅱ被告因本案附表所示之六個互助會,部分是醫院同事,故受戊○○及醫院同事之託,幫忙送會單,得標會錢或收會款予婆婆戊○○,此乃人情之常;Ⅲ被告自秀傳醫院離職乃因常常被告訴人等逼債,不堪其擾,並非離職以逃避責任。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B會開標時僅有壬○○與 孫美芳 二人想標會,壬○○與孫美芳原為己○○同事,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時,二人均已離職,且壬○○與孫美芳二人復住於被告住家附近,婆婆即與壬○○等二人說好,該次互助會就在被告家中開標即可。另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A、B二會開標在秀傳醫院由被告主持乙節,乃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時,A、B二會所剩下活會會員大部分是被告醫院同事,而同事們不願意再大老遠跑到戊○○住處開標,乃與戊○○講好,在秀傳醫院由己○○主持開標;Ⅴ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戊○○倒會後,猶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寅○○收取會款一節,被告當時雖知悉婆婆戊○○互助會有點問題,但僅意會到婆婆的事情,自己會解決,其僅為代轉會款而已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你婆婆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間有陸續召會,而這些會妳有幫她招募?)答:有的,會是我婆婆戊○○起的,而我於秀傳醫院任護士,而有關我的同事部分是由我幫忙招募參加這些互助會我有幫婆婆送會單給會員,並幫婆婆向會員收會款給婆婆,而同事有得標的話,也是由我幫婆婆送得標款給同事,但也有時候是同事自己向婆婆拿得標款」等語,參酌:
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六紙均載
明「會首戊○○」字樣,並分別載有各自互助會之開標時間等情,有上開六紙互助會單影本附偵查卷可憑。
Ⅱ證人閻新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三日偵訊時證稱:「我與戊○○是鄰居」「(問:己○○於這些會做何事?)答:
他招攬秀傳醫院的這些護士參加入會,及送得標款或收會錢,有時候戊○○不在時,己○○也有代為主持開標,至於眷村部分有關收、送會款都由戊○○處理,平常也都由戊○○主持開標」等語。
Ⅲ告訴人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我有前往建功南路標會,結果 楊翠林 有寄標單,但後來並沒有看到標單,當時是戊○○主持的,是C會,..
」等語。
Ⅳ證人 王郁馨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我參加二會,一會是從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每會三千元(B會),會單上寫是 美娟 ,本來是被告要跟,但是剛起會的時候,她就轉給我,因為我想跟會,但是已經額滿,我就要求她那一會給我跟,所以一開始就是我繳的,我有標到會,但是何時得標,我忘記了。我也有拿到會錢,另外一會是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開始的合會,每會五千元(D會),但是,卷附的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因為我是後來才追加進去的,我不知道卷附的會單為何沒有我的名字,該會我有標到,也有拿到會款,至於何時得標的,我忘記了」「(問:參加合會是誰找你來參加?)答:
是被告,她說她婆婆有再召會,我就表示要跟會」「(問:被告有無主持開標?)答:沒有。都是戊○○開標的」「(問:死會的會錢交給誰?)答:我找被告代轉,我有一部份的會錢沒有繳完,二會都有一部份沒有繳完,到底多少沒有繳完,還要再查資料,因為我本身也有被倒會,且經濟上出點,所以沒有繼續做,我不是秀傳的員工,被告如何去找秀傳員工去跟這個會,我不知道」等語。
Ⅴ證人 趙婉伶 於九十年一月一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問:為何會參加戊○○的會?)答:是被告主動邀我們的,每次戊○○要招會,都是被告主動在秀傳問是否參加」「(問:戊○○的會有無在秀傳開過標?)答:沒有,都是在戊○○的住處開標,被告告訴我們誰得標」「(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戊○○在秀傳起的會有無倒過會?)答:沒有倒過,之前據我所知有二個會,都沒有倒過」「(問:戊○○的會你為何會將會款拿給被告?)答:我是託被告代繳會款,若要標會也是託他。這些會款都是被告主動來收的」等語。
Ⅵ告訴人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指稱:「
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的時候我又到被告的住處,我們通常是等戊○○眷村會員標完的時候,秀傳的才會標,我們事先有打電話給戊○○,當時只有我和孫美芳要標,所以我們決定要到被告家裡去,因為以往都是外面的會結束後,秀傳的都是由被告處理主持開標。我有標到,我的會款沒有全部拿完,我只拿到二十五萬元,還欠我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我還有其他五個活會」「(問:如何認為被告和戊○○一起詐騙?)答:我們交會錢都是交給他,都是被告幫我們代收,我們知道會首是戊○○。戊○○有新會開始的時候,被告都會告訴我們,我們就參加,因為,他們利息比較高。我以前有參加一會,孫美芳有二、三會是沒有倒的」等語。
Ⅶ共犯即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稱:「(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六個合會是否你擔任會首?)答:..是由我作會首」「(問:被告有無主持開標?)答:都沒有」「(問:為何被告自己承認他有開標二次?)答:那是剩下醫院的部分,幾個會員,他們說不想來台中,為了他們方便,才叫被告去看一下」「(問:在會員壬○○那次開標的情形為何?)答:因為那次只有二個會員要標,才交代被告看誰標到」等語。
綜合上述,足見:
⑴本件互助會係由戊○○擔任會首,既載之於互助會單,被
告於此節亦未隱瞞,參與之會員即告訴人等,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
⑵客觀上,本件互助會原則上均由戊○○負責開標工作,只
有在前揭例外情形下,始由被告負責秀傳醫院同事會員部分的開標作業。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丁○○、子○○、辰○○、巳○○
、乙○○、辛○○、癸○、壬○○、寅○○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與被告均係秀傳醫院工作之夥伴,雖不認識會首戊○○,不了解其經濟情形;但因與被告之信任關係,因此參與系爭互助會,會款均係交付被告,如欲標會,亦係向被告表示等語,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在情理之中,雖堪採信,然被告既非會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導全部互助會會員開標、會款收取、標金交付等作業,尚難以上開證詞所示,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賴關係及其後戊○○倒會行為證明被告確與戊○○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認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分別虛構小青及「
小利」等會員,惟本件六個互助會之會首均為戊○○,已見前述;而合會本是東方民族特有的民間經濟合作制度,透過互助會之運作,以集數人或數十人之資互通有無,會員本就是透過親戚、朋友、鄰居等人際關係對外召募,本件被告與戊○○是婆媳關係,由戊○○擔任會首,分別透過各自之人際關係網絡向戊○○所居住之眷村、被告服務之秀傳醫院招募部分會員,雖證人閻新懃於偵查中證稱:「該五千元的會(D會)我並沒有參加,而該會單中『小青』第十八會,是我的小名,她(指戊○○)冒我的名字為會員」「..E會我參加二會是活會,而小利十會也是假的..」「她(指己○○)招攬秀傳醫院的這些護士參加入會..,至於眷村部份有關收送會款都由戊○○處理,平常也都由戊○○主持」「我是聽人家說的,本人沒看過(己○○主持開標)」等語,被告既僅負責服務於秀傳醫院會員之會款收取、連繫等工作,而非實際綜理全部互助會之運作,實無法僅以被告係戊○○之媳婦,即推認被告知悉「小青」「小利」等會員是虛構。
㈢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僅泛稱被告與戊○○連續多次假冒會員
名義偽造標單,使各活會會員誤認有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戊○○及被告;惟究竟戊○○及被告在那一會以何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得標,進而向會員詐欺會款,則未見公訴人具體查明;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主持A會及B會開標之事務,惟被告主持之各次開標,均是告訴人參加並標得會款,此已據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參加,那次的會是我標到的,是被告主持開標..」等語,及告訴人卯○○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那次開標是我得標的,也是己○○主持開標..」等語,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那次開標)是甲○○得標..」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非僅無法證明被告假冒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主持各次投標均未偽造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自不能以被告主持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主持開標,即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㈣被告與戊○○為婆媳關係,關係固然密切,惟婆媳之間各自
理財,財務明確區分,本是現今社會常態;戊○○平日雖無工作收入,但戊○○之前是否有其他積蓄或其他投資,或戊○○之收入是否長期以「以會養會」方式賺取利息差價,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明知。雖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並為戊○○收取會款、代送會款,及各會實際所剩之活會會員比應剩之活會會員多,惟據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或與戊○○有犯意連絡。至告訴人寅○○所指,於八十八年八月倒會後,被告仍向伊收取會款至同年十月一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參加本件戊○○所召集系爭互助會中C會外,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以被告為會首部分,伊已得標,並順利解決等語,足見告訴人寅○○參與之二會,會首一為戊○○、一為被告,由兩會處理結果不同,亦足以觀之,被告是否確與戊○○就系爭互助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合理之可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有多年同事情誼,因基於信賴關係,參與被告婆婆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被告代為連繫及負責收取會款、交付標金,甚至極少部分之開標作業,嗣因倒會導致平日工作辛苦錢血本無歸,被告遭受告訴人等之譴責,自在情理之中;然就被告是否確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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