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弄1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害人丁○○係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主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要伊領款還債,另被害人乙○○之金牌,則係其子 周秝豐 (原姓名為丙○○)取交給伊,並非伊所竊取,均應不為罪等語。惟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連續五次持被害人丁○○所申設之彰化縣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至彰化縣員林鎮南門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鍵入密碼,先後五次提領被害人丁○○之存款三千、三千、三千、二千、九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戶名丁○○、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附卷可稽,暨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此係被害人丁○○因積欠伊債務,才主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要伊領款還債云云。
惟本案被告上開辯解,除經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予以否認之外,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害人丁○○亦就:被告如何利用向其借車之機會,自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提款卡及抄錄之密碼,擅自提領上開存款等情,具結證述甚詳。如被害人丁○○確有積欠被告一萬多元之債務而要還款,被害人丁○○儘可自行提領上開款項一次還清,何需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再請被告分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五次提領一萬一千九百元?又如被害人丁○○確有積欠被告一萬多元之債務,還款本為債務之履行,衡情其又豈會為此一萬一千九百元之債務清償,即甘冒被訴誣告、偽證等罪責,而構詞誣陷被告?況本案被害人丁○○申領上開提款卡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其安全密碼與被害人丁○○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號碼並無明顯關聯,此情有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及安全密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四○、四一頁),則被害人丁○○指訴其因甫領提款卡不久,乃將提款卡及抄錄之密碼同時放在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乙節,自難認與情理有違。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辯稱:有其老闆 劉子誠 (亦為其叔叔)可證明被害人丁○○有欠伊錢,乃主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要伊領款還債等事云云。但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劉子誠除具結證述並無被告所辯上情之外,證人劉子誠並證述:被告確有向丁○○借車,及案發之後,因丁○○指述存款有遭被告擅自提領,其要被告與丁○○對質,被告卻推稱伊會自動與丁○○聯絡而推辭等情(見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又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不爭議,本院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依據證人劉子誠之上開證詞,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則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又就被告另外辯稱:被害人乙○○之金牌,係上開被害人之子周秝豐(原姓名為丙○○)取交給伊典當,並非伊所竊取乙情部分,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周秝豐到庭為證,但經本院傳喚證人周秝豐,其已在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並無被告所辯之情。而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我看錄影帶以後,根據監視錄影帶的內容,是被告戊○○去偷的」、「(監視錄影帶)沒有(拍攝到我兒子去拿金牌),他(指被告)當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拿金牌,派出所也有要被告去現場模擬,確實是如此」等語。依據證人周秝豐、乙○○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信。其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害人丁○○除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告之犯行之外,並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之犯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子誠,亦已證述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丁○○,本院認無必要。再就被告行竊金牌部分,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周秝豐,亦已到庭證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被告雖曾於原審法院辯稱另有一名證人「 阿偉 」,可以證明周秝豐交付金牌之事,但其同時供稱「阿偉」之真正姓名與地址均屬不明。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初先供稱「阿偉」姓「徐」,名字與住址均屬不知等語,後雖改稱「阿偉」是 徐啟華 ,但亦未能陳報此人之住址,本院已無從傳喚。況被告在原審法院係辯稱:周秝豐駕車到員林農工,拿一包東西(即上開金牌)給伊看,並載伊去典當等語。但此情除為證人周秝豐具結否認之外,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監視錄影帶有攝錄到被告在其家中一手拿手機、一手拿金牌之畫面等情不合。本院爰認並無等待被告查明徐啟華之住址,再為傳喚之必要。再者,就本案被告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有五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併此敘明。另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亦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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