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8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退休,其職務由副局長乙○○代理,經被告具函聲請本件由乙○○代理局長承受訴訟,有被告96年7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4341號函附卷足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為大新中醫診所負責人,其於92年間給付出租人 羅勝武 租金新台幣(下同)315,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復因系爭租金所得出租人羅勝武已如實申報納稅,免予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2年4月起至93年10月止,向羅勝武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開設中醫診所,原告係第1次承租房屋,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只知道要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給出租人,出租人再持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申報,一切依法行事,並無逃漏或故意不向承租人扣繳10%稅額,近日詢問出租人,出租人亦從未聽過這項規定,也從未被承租人預扣繳稅額。(二)原告一切按照規定向國稅局填報扣繳憑單,並曾詢問稅務員 賴美娟 是否填妥?她回答:「這樣就可以了。」並未告知原告有哪些遺漏,房租超過多少金額就要扣繳稅額,當稅務人員接受人民申報案件時,有無填寫完整,應該一目了然,原告並非專業,細節部分,有未盡填妥事宜,稅務員難道就沒有向民眾解說、修正的義務?一般人怎可能了解有所謂租金超過多少即應預扣之規定。況被告如於原告第1次申報時(92年)能及時告知,原告就不會被罰,就算疏忽未告知,也應在隔年(93年)開罰,讓原告知道原因,就不會重蹈覆轍,但被告卻在95年始向原告連續開罰92年、93年度未扣稅額之罰鍰,讓人難以信服。再者,出租人賺取租賃所得顯為強勢者,而承租人必須負擔租金為弱勢者,出租人理應比承租人更了解所得稅法扣繳之規定而給予承租人預扣,如今所得稅法不罰出租人而罰承租人,顯為惡法。(三)原告於92年度給付出租人羅勝武租金315,000元,93年給付租金35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10%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31,500元及35,000元,原告認為如此之處罰過重,原告並非賺取所得而不報稅,為何罰鍰如此之重,此法實有爭議之處。向出租人扣繳稅額並不會損及承租人的利益,沒有人會甘冒被罰的風險,而不向出租人扣繳,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為了慎重起見,還特別到法院公證,所以本件原告絕對不可能有「故意」。(四)承租人預扣稅額,其目的是在防患出租人未詳實申報納稅,本件原告已如實開立扣繳憑單給出租人,而出租人也已如實納稅,預扣稅額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不解如此重罰的意義何在等語,併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所釋示。(二)查大新中醫診所92年度給付租金315,000元予出租人羅勝武,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原告雖已於93年2月2日向被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出租人,惟未依法扣繳稅款31,5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免扣繳憑單可稽,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法規經公布生效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時,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首揭函釋規定,縱所得人羅勝武已將該筆租金合併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僅係被告得免再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稅款,惟仍應處罰,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31,5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亦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亦經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釋在案。
六、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出租人羅勝武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罰鍰處分書等文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出租人羅勝武亦已如實申報納稅,預扣稅額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向出租人扣繳稅額並不會損及承租人的利益,原告係因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以致漏未扣繳稅款,原告並無故意可言,被告裁罰處分顯然過重,故本年度(92年)之罰鍰請准予免罰等語,資為論據。
七、惟查,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參照黃茂榮著,稅法總論第1冊,第308頁至第309頁)。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係大新中醫診所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其於92年4月至同年12月間給付出租人羅勝武租金315,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已見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出租人羅勝武亦已如實申報納稅,預扣稅額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云云,然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掌握課稅資料及減輕納稅義務人依此負擔鉅額稅款之壓力,係屬稅法上作為義務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雖已於93年2月2日向被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出租人,惟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則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違反是項扣繳之義務,縱出租人羅勝武已將該筆租金收入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繳稅,然此僅係被告免再責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之違章責任。是原告訴稱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出租人羅勝武亦已如實申報納稅,預扣稅額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云云,並非可取。且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並無裁量權(亦即其裁量減縮至零),故原告主張裁罰處分顯然過重云云,亦不足為採。
八、另原告主張係因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以致漏未扣繳稅款,原告並無故意云云。則查,法律之公布,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依法應為之作為義務。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是行政罰法雖於95年2月5日始開始施行,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為,同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法律責任」法理之適用。而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既已於所得稅法第88條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給付該條所規定之租金所得時,即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不得以不知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及被告稅務人員未告知應扣繳為由,免予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31,500元,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應扣未扣稅額1倍之罰鍰31,5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