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以股東及經營者身分,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經委派為被上訴人之觀音廠廠長職務,負責監管廠內人事招募、員工督導、職務分配及對外確認訂單、代表簽約等重要事務,有處理該事務之相當裁量權限。且上訴人之出勤,得自主分配工作時間,不受一般員工打卡、請假等制式程序,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獎懲規範之拘束。足見上訴人之任職,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乃屬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股份已全部出售,疏於管理廠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以調職令終止兩造間之(廠長)委任關係,即無不合。於該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另僱請上訴人擔任新職之要約,既經上訴人拒絕,亦見兩造間未成立新僱傭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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