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日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娃娃谷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立即於該地施用」,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其需要較長時間以外力與毒品隔絕,被告施用毒品雖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危害,然終係戕害自身健康、製造社會問題之惡習,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