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鎮市地重劃區,因原告於此地區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因而被強制增配29.7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2,00
0元,此一地價十分不合理,令原告於重劃後應繳納差額地價654,940元,實屬天價。嗣原告依每平方公尺地價為22,000元找買主,因無法低價賣出,造成原告損失。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委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此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2,298.74元,換算被分配之29.7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366,133元,是以善化地區房市來說,今年市況比重劃完成當年還好,顯見當年評定價格有重大疏失,並據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0494號函可知,中部辦公室亦認為此一土地不具備此之價格,卻仍要求原告以高價買入抵費地,應為當年不當之措施,使原告權益產生重大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原告起訴狀誤植為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0年1月5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9080303號函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被告上開函文係因其辦理台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完畢,乃以89年5月26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382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計30日。嗣於公告期滿後,因部分地主陳情,台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復於89年12月4日召開89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後面臨大成路分配之土地,其宗地重劃負擔由8%調降為5%,被告遂以90年1月5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9080303號函僅為檢送臺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土地更正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乙份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市地重劃委員會議討論之決議,及被告89年5月26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382號函原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作廢等情,此有被告上揭二函文及台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是原告若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然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並未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96年6月11日函覆本院96年5月28日 高行獻 紀審三96訴00398字第0960003844號函之文及被告96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1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何況,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未及時提出異議,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即已確定,而原告對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並經獲准分3年6期且應於93年6月30日以前繳清在案。
詎原告屆期仍未繳清,前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行政處分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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