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取得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三四九號、三五0號等二戶眷舍,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二戶住宅云云,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因相對人逾期未為處理,聲請人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全案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對前裁定表不服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未對原裁定表不服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所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足佐,洵堪認定。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0號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前移送裁定未依此規定審理,認聲請人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聲請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定移送,竟捨法律規定不用,適用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0號原裁定仍維持之,繼受前裁定之違法性。(二)復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聲請人係因居住眷舍不動產二戶,因二戶不動產始發生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問題,若非二戶不動產眷舍,即無從發生爭議,是縱依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意旨,亦已符合。原裁定未論及此,又未述明理由,尚有未合。
(三)按再審程序,在形式上雖為新訴,然在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續行,此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本件即依此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前兩程序之訴之聲明併入為本件訴之聲明。(四)前裁定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未依司法院所頒布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在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以致聲請人不知筆錄錯誤,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閱卷後始發現,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聲請更正,然書記官又未依照司法院所頒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審查、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七十六項第二款辦理,又未定期通知聲請人前來聆聽,公開播放錄音帶,竟黑箱作業,私自播放並修改筆錄函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乙○○陳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廳行三字第0九六0000八九六號函復略謂:「..案件已終結者,得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帶核對,聲請人則於法院所定期日屆時到場,由法院播放訴訟案件開庭時之錄音,俾便核對。」然鈞院並未將播放之期日通知聲請人,未公開播放,並自行修改部分筆錄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法聲明異議。按筆錄製作者書記官林幸怡為鈞院之職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明定:「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人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既係合法,法院應予裁定,然竟移往最高行政法院,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前裁定,亦繼受其違法性。(五)鈞院既已行準備程序,卻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將全案移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之裁判依法由審判長一人、法官二人組成審判庭,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詹日賢,人在高雄並非該審判庭之法官,則受命法官不參加裁判,極為罕見,若聲請人以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之,後遺症即見,此在前次再審聲請狀已有陳述,原裁定亦置之不論,又未附理由,亦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六)鈞院既將本案移往最高行政法院竟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行第二次之準備程序,同一案件,由兩個法院同時審理,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對此又未附理由,同有未合。(七)因情事變異,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以聲明狀主張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證明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已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已不抗辯。另訴願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作成後第五日,已得知聲請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書,其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駁回,已乏事實基礎。嗣被告補送聲請人原處分書,亦為影本,不生效力,足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重大瑕疵。(八)原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本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法官問:「是否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竟答:是。」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乃被告防禦之法條,精神正常之人不可能承認依該條例為攻擊,聲請人檢呈林口長庚醫院體檢表證明精神正常,原裁定亦漏未斟酌,使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不當聯結,依筆錄而有正當性,是該體檢表足影響原裁定甚明,乃聲請再審云云。
四、惟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0號原裁定係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之前裁定認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聲請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為由,而將聲請人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有配售二戶眷舍之權利,即是有關不動產本身之數量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及聲請人有關原裁定行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等之主張,屬聲請人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之問題,要非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因認聲請人對前裁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原裁定已詳述該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前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不具理由且適用法規錯誤,尚無可採。另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組成合議庭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據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受命法官不參加裁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及聲請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書等情,核屬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案件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裁定或前裁定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尚無關涉。至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醫院體檢表證明精神正常,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定基礎,亦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