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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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九號),被告由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三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主動配合員警,前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三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