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之自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
)。復按所謂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確有於9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之自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於91年9月3日凌晨,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1年9月3日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內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復送監執行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稱伊因胃出血,為求舒緩疼痛,持續施用海洛因,伊從91年9月3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均有施用,中間沒有停過,一天至少施用一次,有時施用二、三次等情,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1年有施用一、二次,92年沒有施用,93是臨時起意而施用一次云云(見93年毒偵字第4328號偵查卷第36頁),惟查被告自87年以來即多次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期間並歷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見成效,顯見被告為長期吸食毒品者,毒癮甚深,不易戒除,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述業經判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93年9月29日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判決宣示前所犯,已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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