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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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六時餘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內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未扣案),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