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暑檢察總長受刑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即無裁定減刑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崔字第四五七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目前執行中之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雖係接續本件執行(見卷附同檢察署九十五年執緝崔字第一二六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但本件既在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兩案不符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因此,檢察官誤本件為尚未執行完畢,以其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減刑,乃原審未查,竟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換言之,若應減刑之罪已執行完畢,即無裁定減刑之餘地。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崔字第四五七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後。尚與刑法第五十條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誤以九十五年執緝崔字第一二六三號指揮書,將兩案接續執行,認本件尚未執行完畢,符合減刑之規定而聲請減刑;原審未察,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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