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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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白合和 管理人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白合和之創立人 白坦愛 所購置,現登記為祭祀公業白合和所有,管理人為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詎被告乙○○未經祭祀公業白合和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擅自佔用系爭土地建造三座墳墓,經自訴人發現後,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二個月內遷移他葬,但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為此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派下員會議,被告亦有與會,會中並達成決議:予被告二年時間(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將系爭土地上三座墳墓尋地遷葬,並限期十日內由被告書寫切結書,寄回管理人以為憑證,此有會議紀錄一份為憑。詎會後被告竟拒絕依會議決議內容書立切結書,並拒絕遷葬墳墓,自訴人為祭祀公業白合和之管理人甲○○,經委任 吳莉鴦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狀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竊佔罪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吳莉鴦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惟吳莉鴦律師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表示解除委任,有卷附解除委任陳報狀可稽,經核與前述規定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住所(臺中縣○○鎮○○路九八之二一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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