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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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
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
理業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依前揭規定,先就此部分為
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
其住處前遭人停放車輛影響出入,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原
告一出其住處外時,竟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另
為審結)先後以臺語「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等語
公然辱罵。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情緒鬱悶,無法集中思緒而影響工作,致遭任職之公司予
以解職,因而受有喪失勞動收入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減少
工作收入32萬元;⒉慰撫金18萬元;合計損害50萬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自認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原告為上述
辱罵之言語,然抗辯:伊因原告先辱罵後一時衝動才回罵原
告,伊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現在無任何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以穢言「
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等語公開辱罵原告,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該署偵查
後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7月31日
以9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千元。該案因被告未
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尚未依上開刑事判決
支付原告5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規定。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若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
而分別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同案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述之穢語公開辱罵原告,
而臺語「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等語係屬粗鄙、輕
蔑或攻擊之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固均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二人間在主觀上並無意思之聯絡,且其二人之不法行為在客
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應各就其不
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是原告先行辱罵
,於情緒激動下始回罵原告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亦未見被告陳述本件原告有先行辱罵之情事,僅
於97年5月25日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中提及因原告口氣不好
,方與同案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她等語(見前開刑事卷
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足徵被告
上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32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情緒鬱悶,進而思緒無法集中、影響上班情緒而遭任職之
公司予以解職,因而喪失工作收入32萬元云云;惟查,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固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該情形
客觀上是否會導致被害人之工作遭解職,難謂無疑。更何
況原告於97年4月14日即自投保單位即南和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退保,該退保日係在本件事發日之前,迄至97年8月
13日始由臺南市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再度辦理投保,此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益徵原告自任職公司離職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
失32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待業中,96年度所得共計189,27
2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價值共計46,470元;而
被告係國中肄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現無工作,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
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本件事發緣由、侵
害情節與被告口出穢語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方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要難准許。
⑵次查,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列第2項,針對法
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各款之
事項,而其中該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係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填補之法理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規定,此與以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固均係本於
損害填補原則所為之衡量,然其判令之支付金額未必與民
事訴訟斟酌證據資料判定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衡量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相當。是縱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曾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
此並無礙於被害人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提起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斟酌原告已陳明刑事判
決諭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不在本件民事
訴訟請求範圍內(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為25,000元,基於
損害填補之原則,該刑事判決判令被告支付之金額5千元
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以避
免發生重複賠償之情形。準此,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妨害名
譽之犯罪行為,業以9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命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
(精神上損害),經予以扣減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萬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就此部分
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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