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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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武源 與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6日訂立
借貸契約,並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
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借
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