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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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13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5月1日止,共積
欠157,96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44,018元及利息部分
為3,669元,共計47,687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07,637元及
利息部分為2,640元,共計110,27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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