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月間為訴外人 萬人傑 之連帶保
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86年1月30日取得伊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訴外人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
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則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萬人傑於取得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後,至93年2月5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25,415元未給付,且迄今仍拒不清償,依約被告應負
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415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名非伊所簽,且伊對訴外人申請信用
卡一事並不知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而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被告簽名及蓋章,理應由被告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云云,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匯總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
雄簡字第4168號民事卷宗,以肉眼觀之,被告於前案當庭之
簽名明顯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不符,則系爭契約是否確經被
告本人簽名及蓋章,非無可疑,原告雖提出被告於78年11月
23日啟用之印鑑卡佐證,然並無法確認其上戶名部分係經辦
人或被告書寫,本院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署申請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5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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