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早上9點30分假台南縣佳里鎮調解
委員之調解時,被告全場保持沉默,僅最後在調解筆錄上負
責簽名。在其調解之事項程序皆由被告之父親己○○全場發
言並提意見和否決意見。被告之母親 陳彩雲 和父親己○○與
原告庚○○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以
被告之父母不宜在調解會場上公開發言以避免挾怨報復之行
為。但原告抗議卻遭調解委員駁回。整個調解過程皆由調解
委員與被告之父己○○進行調解,而調解委員全依據被告之
父親己○○之說詞為依據進行處理該案件之調解,整個調解
程序顯然全失去公正,公平之法律行為原則。況被告之父己
○○更威脅說「筆錄必須寫原告承購咖啡店,否則不和解。
」
㈡當時調解委員當時公開說:「既然法律無法處理,就用社會
事處理。」被告之父親己○○自己也公開說:「法律根本無
法處理此事,本來就應該用社會事來處理此案件。」於是調
解委員和被告之父親己○○雙方即用社會事脅迫原告必須交
付向第三人 林淑芬 拿到的賠償金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給予被告,但依法第三人林淑芬的賠償金與被告無關,且
調解委員聽從被告之父親己○○的危言聳聽而放棄傳喚證人
及第三人林淑芬到場了解事實真相,調解委員本來說必須請
第三人林淑芬到場說明,結果被告之父親己○○當場無憑無
據的阻止,而放棄傳喚證人及第三人林淑芬到場了解事實真
相。
㈢又被告之父親己○○告訴調解委員說:「若是原告不提高調
解金,則伊也不去找檢察官,伊要直接找人到原告上班的地
方鬧事,鬧的原告無法繼續在工作上上班。」調解委員居然
依據被告之父說詞脅迫原告:「你要把調解金提高,人家不
找檢察官,人家現在要直接就找人出來鬧事。」原告被調解
委員的不公正及強勢作風脅迫的心生畏懼,只好被迫提高調
解金額。則上述調解程序違反民法第72、73、74、92條規定
,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本院卷第6~8頁)
證據:調解筆錄(卷11頁)
㈣被告自承原告簽筆錄前曾質疑「筆錄內容怎麼寫這樣?」證
人丙○○確實有回答「協議內容不重要」既協議內容不重要
,為何要協調2小時之多?又為何製作筆錄?被告自認調解合
法,調其呈述當時調解過程,即如何裁定10萬元及8萬元之
過程,如被告無法具體陳述其調解過程,則其調解過程應有
不可告人之事,否則又如何當時在場之人均用忘了、不記得
等語推託。
㈤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予以測謊比對。
1.依一般社會經驗,在「忘記」一件事上,卻又能對同一件
事的某一部分回答「沒有」,由此在知證人丙○○和乙○
○供證全部在說謊。另證人 黃淇全 之證詞不足採信,因為
8萬元之調解自由或不自由,他並沒有在會議外,即證人
丙○○在會議外所調解之8萬元無人可證實其調解無瑕疵
。且被告既對要把林淑芬2分之1賠償金10萬元還給林淑芬
的調解過程依然記得,何以證人丙○○卻否認有協議林淑
芬等情節,即可證證人丙○○說謊。調解委員看不下去的
原因,係原告與證人丙○○對話時在爭吵,何以作證時竟
可忘記了?又上述證人進進出出,不完全在座位上,所以
證詞僅純屬個人對案件看法。
2.全程調解是證人丙○○和原告在對話,其他委員並無全程
參與,尤其證人乙○○也是調解一半,幾近尾聲始進來,
所以所有證人證詞都不可採信。
3.為何8萬元的調解不在會場上,而單獨找原告至場外講,
原告用拖延戰術即是要找出到底是證人丙○○或被告之父
己○○說謊。由於被告之父抱怨很大聲,連外面都聽到,
怎證人丙○○卻什麼都不記得。因為丙○○也是進進出出
為達調解18萬元。原告請求的是調解程序有瑕疵,調解筆
錄無效,因此測謊才能公開整個調解程序過程是否有瑕疵
。
㈥調解委員乙○○所持之被告給予的資料,未經確認是否合法
,即拿來做為合法的調解,已實為調解過程有瑕疵,原告可
作證被告為保護自已利益,強迫第三人林淑芬簽下50萬元的
詐欺款借據,事後第三人林淑芬要告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已
利益不受損,才同意伊的權益移轉至原告名下,免於第三人
林淑芬之法律追訴。
㈦本件係屬刑事案件之調解,自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有規定訴訟代理人可代行調解,且被告之
父己○○有特別委任嗎?
㈧被告和林淑芬是共同投資經營咖啡館,經營時有添購很多器
具,所以林淑芬搬走伊的器具很正當,並無侵佔之行為。
㈨並聲明:
1.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早上9點30分在台南縣佳里鎮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事,就聲請人兩造於當時調解事之內容與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合而依法向該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
庭訴請該調解筆錄無效及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告
訴狀,控告庚○○詐欺罪,至民國96年11月19日發文之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通知書和民事起訴繕本一份請求撤銷
調解之訴,已歷1年了,這期間承辦檢察官經多次開庭審理
和傳喚各方證人,到庭詢問案青,在多次出庭當中,原告均
顛倒是非,花言巧語,今又說:「法律無解決的事情,則原
告也無須給付被告」,如96年10月18日於台南縣佳里籌委員
會之調解對原告有不利,甚至不公正、不公平的待遇,則原
告可不要也不必簽名承認就好了,何必於96年11月18日要繳
出頭期之50,000元時,才來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且僅請求撤
銷調解之償還金180,000元,在內容上卻不敢承認其中420,0
00元讓渡費並沒有給我,另2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欺騙使
用現金卡去提領花用的。
㈡調解之償還金180,000元非被告要求的,被告向調解委員提
出來的底線金額係咖啡店讓渡費42萬的一半21萬和詐騙現金
卡20萬,總共41萬元,而原告無誠意償還欺詐款,僅認為只
要拿出10萬元即可,並避重就輕說:「是要還給林淑芬的,
而不是要還給被告的償還金」,實在讓調解委員看不下去,
多次要求庚○○要提高償還金。而非原告所言係被告之父親
己○○聯合調解委員用脅迫的方式逼迫原告提高償還金。原
告向案外人林淑芬方面追討的償還金就21萬5千元了,怎僅
願還被告10萬元,還說是要還給林淑芬的,經過多方協調,
才以償還金18萬元調解成立。
㈢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淑芬的賠償金與被告無關,被告同意此論
述,蓋因被告所有之店已讓渡予原告,原告要向第三人林淑
芬要求多少賠償金,確與被告無關,然原告未曾給付店的讓
渡費4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並無全場保持沈默,均在適當時
機才發言,況被告之父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至於原告控告
被告父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係原告要再上
訴,其目的僅是想翻案或藉此打消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罪而已
。
㈣本件調解時,調解委員和被告之父己○○均從未公開說要用
社會事處理,被告之父己○○更從未說過若原告不提高調解
金額,則被告父母也不找檢察官,要直接找人到原告上班的
地方鬧事之類之言語。原告之詞顯已嚴重損害被告本人及被
告之父親的名譽。本件先前有請求佳里醫院公關主任出面調
解,均被原告以各種理由推拖掉。
㈤原告主張被告騙取第三人林淑芬賠償金,為被告所否認。蓋
第三人林淑芬從未出資,還擅自拿走店內生財器具,是原告
要告林淑芬,林淑芬始拿錢出來和解。當初係被告向銀行貸
款,嗣店內經營不善,而林淑芬有意經營,原告就叫他簽一
張借據,此何來詐欺?另被告拿給調解委員的資料,檢察官
亦曾看過,也經正當方式取得,何以不能做為調解之依據。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重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8日早上9點30分於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
員之調解時(96年度刑調字第171號),其調解過程被告
由其父己○○陪同並參與發言及決定。
2.上開調解,參與委員有甲○○、丁○○、 黃耀州 、丙○○
、乙○○,過程中委員有進出,或個別與兩造溝通。
3.上開調解結果:為原告願給付被告180,000元,餘440,000
元被告不予求償。付款方式:約定96年11月18日給付50,0
00元,及自96年12月至97年12月每月給付10,000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4.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18日給付被告50,00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己○○於96年度刑調字第171號調解時發言是否
合法?
2.上開調解過程,被告之父 蔡忠憲 是否有發言「既然法律無
法處理,就用社會事處理。」及「若是原告不提高調解金
,則伊也不去找檢察官,伊要直接找人到原告上班的地方
鬧事,鬧的原告無法繼續在工作上上班。」等語,以脅迫
原告簽名?
3.調解委員是否以被告之父之說詞:「你要把調解金提高,
人家不找檢察官,人家現在要直接就找人出來鬧事。」等
語脅迫原告?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
文。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調解事
件業經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於96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於96
年10月22日送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於96年11月27日將該
調解書送達原告收受之情,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營核字第
1688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之送達
證書在卷足佐,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即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五、本院之心證:
㈠按調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因本件
兩造既已書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並均經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其意思表示無訛,自
不因調解過程中被告之父己○○曾經發言而異其效力。況訴
外人己○○為被告之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其曾
於調解過程中發言,然如未有不法之陳述內容,要難僅因此
即推翻調解筆錄之效力。
㈡訊據證人即本案之調解委員甲○○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
臺南縣佳里鎮公所96年刑調字第171號調解,調解時己○○
沒有說「法律根本無法處理本事,本來就應該用社會事處理
本案件」這樣的話,現場亦無調解委員這樣說。己○○也沒
告訴調解委員說「若是原告庚○○不提高調解金則他也不去
找檢察官,而要直接找人到庚○○上班的地方鬧事,鬧得庚
○○無法繼續在工作地點上班」這樣的話。當時調解的內容
有提及兩造願以18萬元調解,這個調解內容是經過兩造同意
,戊○○及己○○也沒有用脅迫的方式對原告等語。證人即
本案之調解委員丁○○及乙○○亦均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承
辦臺南縣佳里鎮公所96年刑調字第171號調解事件,調解中
己○○和我都沒有說「法律根本無法處理本事,本來就應該
用社會事來處理本案件?」這樣的話。調解時己○○也沒有
告訴我或其他調解委員說「若是庚○○不提高調解金額,則
他也不去找檢察官,而要直接找人到庚○○上班的地方鬧事
,鬧得庚○○無法繼續在工作地點上班」這樣的話。也沒有
聽聞其他調解委員這樣說。當時調解的內容有提及兩造願以
18萬元調解,這個調解內容有經過兩造同意。戊○○及己
○○及調解委員也沒有用脅迫的方式對原告。另證人即本案
之調解委員丙○○到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我或己○○有無
說「法律根本無法處理本事,本來就應該用社會事來處理本
案件?」這樣的話。調解時己○○沒有告訴我或其他調解委
員說「若是庚○○不提高調解金額,則他也不去找檢察官,
而要直接找人到庚○○上班的地方鬧事,鬧得庚○○無法繼
續在工作地點上班」這樣的話。調解的內容提及兩造願以18
萬元調解,這個調解內容是經過兩造同意。戊○○、己○○
和調解委員沒有用脅迫的方式對原告等語。按調解委員會委
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
,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各款失格情形或具同條例第5條之
身分,亦不得為調解委員。證人即本案之調解委員甲○○、
丁○○、丙○○及乙○○於本案審理時並均經到庭具結陳證
,其等證述時亦均隔離為之,苟非兩造於臺南縣佳里鎮公所
96年刑調字第171號調解事件確如其證言所述之情形,證人
四人之證言實無如此互符一致之理。況證人四人既均係依法
遴選之信望素孚公正人士,兩造於臺南縣佳里鎮公所96年刑
調字第171號調解內容亦非金額甚大之爭議,證人四人實無
甘冒偽證之罪刑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從而證人四人證述
之詞,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核定之臺南縣
佳里鎮公所96年刑調字第171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訴
請本院撤銷該調解,並未舉證證明之,其前開主張,依法無
據,為無理由。
㈢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亦著有
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
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
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
,僅空言主張調解無效,且未能證明系爭調解具有實體法或
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則其
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052元(裁判費1
,880元,證人旅費4,17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