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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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外,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3個月內(含)每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審理中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5月15日止,持卡簽帳消費
尚積欠67,822元(其中本金66,688元、到期利息1,134元)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