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2年4月16
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並約定自92年5月16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
調整(97年9月15日調整為2.71%),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
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1份為證,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
本件借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