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385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戊○○
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六四地號,面積三一四
六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之土地,及同小段一一
九六建號,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點六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高
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登字第○八四○四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伊申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戊○○自96年
8月29日最後一筆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119,180元之本息未還。詎被告戊○○竟於96年
8月22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1064
地號,面積314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1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房屋一層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己○○,並於同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己○○則以: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
不知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戊○○告知伊要將系爭
房地移轉至伊名下,惟伊必須繳納後續之房屋貸款,伊同意
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19,180元之本
息未還,而於96年8月22日,將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而無償讓與被告己○○,並於同年8月30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戊○○95年度所得為68,010元、
96年度所得為1,780元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
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資料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告戊○○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夫妻贈與
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被告己○○所否認,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
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㈡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19,180元之本息未還,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己○○後已無其他財產,已如前
述。又依被告戊○○之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95年、96年間僅有所得共69,790元,
根本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況且被告戊○○自96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未能清償上開債務,益徵被告戊○○確已無力清償上
開債務。則被告戊○○於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前,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
少其積極財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因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堪已認定。
㈢至被告己○○辯稱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須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屋貸款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己○○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他項權利部分,被告戊○○於90年5月
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240,000元之抵押權
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未塗銷乙情,可
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未具有相當之對價。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
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
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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