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駕駛向訴外人 劉淑梅 即原
告之被保險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路、楠陽路口處,因過失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撞擊該處橋墩,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工資
34,560元、零件費285,44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
用於劉淑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駕駛向訴外人劉淑梅即原告
之被保險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楠陽路口處,因過失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撞擊該處橋
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6年11月15日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絕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
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7年11月1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285,440元,折舊總額應為87,773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97,667元為正當,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34,560元,合計共232,227元。原告
雖主張原本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520,000元,協調後方降低
為320,000元,故折舊額應審酌此部分,然此僅為修復之議
價過程,並無礙修復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而需核以必要費用折
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