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南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0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被告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1月5
日止,分四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發
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作為擔保。惟迄今被告均未償還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
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新臺幣)│
├──┼───┼─────┼──────┼─────┤
│1│丙○○│CH174051│97年8月5日│200,000元│
││││97年10月5日││
├──┼───┼─────┼──────┼─────┤
│2│丙○○│CH174052│97年8月5日│150,000元│
││││97年11月5日││
├──┼───┼─────┼──────┼─────┤
│3│丙○○│CH174053│97年8月5日│100,000元│
││││97年12月5日││
├──┼───┼─────┼──────┼─────┤
│4│丙○○│CH174054│97年8月5日│50,000元│
││││98年1月5日││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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