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張曜欒 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張曜欒並於支票簽名背書,言明原告於清償期屆至
時得提示兌現,嗣張曜欒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商請原告
暫勿提示,並願以月息2分計息,按月匯至原告郵局帳戶;
其後張曜欒因病需錢應急,分別於94年6月17日、95年4月
17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並再交付以被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95年12月31日、350,000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張曜欒於93年5月所交
予原告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