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49元,及其中78,942元自民國
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1月14日起三個月內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其上開
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
給付應繳款項予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
80,24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