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象 新倫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5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當日行程已
排定,未克到庭為由具狀請假,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且本件訴訟之性質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到庭,難認有合法之正
當理由,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王象新倫敦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
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35元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7期,合計10,7
45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
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歷年召開住戶大會、改選
管理委員及收受管理費之收支情形,均未曾通知伊,伊亦不
知悉有住戶規約之情事,又系爭建物於96年之前均租給第三
人使用,按使用者付費原則,伊既非大樓實際住戶,未使用
該大樓任何公共設施,無蒙受大樓管理服務,依使用者付費
精神,伊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被告自82年2月4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
屬王象新倫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5月起至同
年11月止,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
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約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在未經法院依法撤銷,而其決議內容又與法令及
規約無違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
管理社區之精神,法院自不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妥當性
涉入判斷,區分所有權人亦須共同遵守。
㈡經查,原告於87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
,並於規約第10條內訂明: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項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
理費。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三樓以上(含
三樓)住家用單位每坪以40元計算,店面單位每坪以10元計
算。上開管理規約,依法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請核備,並
經該所於87年8月12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11719號核發報備
證明在案,既經依法報請核備,且尚未經撤銷核備前,依法
仍為有效,且自斯時起,原告即以之為憑,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有管理規約及報備證明在卷足憑,則原告依據管理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管理費1,535
元,即屬有據。本件被告既自認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被告事實上
未曾使用該區分所有之建築物,惟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兩造間之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仍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又苟如被告所言,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區分所
有權人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已如
前述,且觀之本件兩造間之住戶規約約定,並無空屋免為繳
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不得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
主張空戶應以免為繳交管理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未繳付管理
費,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35元,是被告應積欠之管理費
共計10,745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及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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