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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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林順邦 相對人 林蔡金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蔡金娘(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順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蔡金娘之監護人。
指定 林春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順邦之母親即相對人林蔡金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法正確陳述(見本院10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病史:相對人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民國100年經鑑定確定有老年失智之殘障,於確定診斷後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及精神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無行動能力、坐於輪椅上、大小便失禁、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與人講話時速度緩慢、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答非所問,因為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無法正確瞭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經常無法正確回應;對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明顯偏低、不會認字及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僅有2,屬於重度失智之程度。㈢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㈣結論: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因此,相對人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3年9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3)0351號函附之屏安鑑字第(103)091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林順邦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蔡金娘之兒子,亦為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並經最近親屬協議推選為監護人;又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蔡金娘目前因極重度失智症,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已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且其目前長期居住在屏東並受聲請人林順邦及聲請人女兒照顧尚良好,故基於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林蔡金娘習慣居住之環境及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林順邦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蔡金娘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03年10月6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林順邦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順邦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順邦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春妹係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