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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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3%,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林有理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理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雙鹿藥酒半杯後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路邊電線桿,因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有理送醫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有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